(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林希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希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希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路***号**幢*楼***室。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叶建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希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希明及其辩护人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4时许,被害人张巧英在东莞市东城区新世纪豪园怡翠二街207号家里接到一名自称是邮政局的工作人员(情况不详)的电话,告知其收到一个寄给张的包裹,里面发现有毒品,怀疑其有贩毒行为并叫其立即联系公安机关,将事情讲清楚。并提供一个自称是公安机关电话号码给张巧英。张巧英打电话与对方(情况不详)取得联系后,对方称要将贩毒分子的钱冻结,并叫张巧英必须将其银行账户的钱全都汇入指定账户,否则就将其账户中的钱全部充公。张巧英于2013年1月31日至2月1日期间将其银行账户上共计人民币527734.4元汇到对方指定的户名为陈林等多个银行账户。2013年2月1日,“王贵清”(另案处理)聘请被告人林希明持户名为陈林的银行卡(账号为XXX1)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的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共取款49600元,得手后,林希明将钱和银行卡全部交给“王贵清”,王支付5000元报酬给林希明。公安机关接报案,经侦查于2013年4月17日在福建省安溪县将林希明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希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巧英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照片,银行卡复印件两张(照片),柜员机监控录像,到案经过,林希明原籍材料,被害人张巧英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存折复印件、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被害人张巧英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陈林的账户资料及对账单,杨腾胶的账户资料及对账单,林跃生的账户资料及对账单,张志彬的账户资料及对账单,封斌的账户资料及对账单,彭海燕的账户资料及对账单,中国电信查询清单,中国移动通信语音通话清单,被告人林希明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希明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希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希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林希明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林希明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林希明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林希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希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