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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天元汇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香楠林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天元汇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香楠林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712号原告佛山市天元汇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良。委托代理人叶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香楠林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菊。原告佛山市天元汇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天元汇邦公司)诉被告四川香楠林家具有限公司(简称香楠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楠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汇邦公司诉称,2010年5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浸胶成品、装饰纸成品等产品,2011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9390元,之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51700元,现尚欠原告2769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690元以及相应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香楠林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0年5月起建立买卖关系,2011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从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79390元,此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517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69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对帐单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章的对帐单已充分证明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69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资金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应从2013年11月5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香楠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天元汇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6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四川香楠林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先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