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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赖锦雄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锦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锦雄,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锦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锦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14日,被告人赖锦雄在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门社区鱼街,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何某2次2小包,每小包得款人民币25元;同月12日10时左右,在上述地点,被告人赖锦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林某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15元。同月20日,被告人赖锦雄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2小包。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2.5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锦雄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赖锦雄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0时及同月14日14时,被告人赖锦雄在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门社区鱼街,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何某各1次1小包;同月12日10时左右,在上述地点,被告人赖锦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林某某1次1小包。同月20日,被告人赖锦雄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2小包。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2.5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清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捷胜边防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4月20日在被告人赖锦雄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22小包。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捷胜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该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4月20日15时15分,在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门社区鱼街抓获被告人赖锦雄,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22小包。3.《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赖锦雄处扣押的可疑毒品及贩卖毒品地点情况,均已拍照附卷。4.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277号)和《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鉴聘字(2013)00024号),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4月20日从被告人赖锦雄处扣押的可疑毒品22小包,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2.57克。该检验报告已于2013年7月9日通知被告人赖锦雄。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赖锦雄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多次强制隔离戒毒及劳动教养戒毒。6.证人何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13年4月12日10时,他在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门社区鱼街遇见赖锦雄,赖锦雄问他要不要购买海洛因,他就向赖锦雄购买了人民币25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时还看到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门社区的一名眼睛有病的男子向赖锦雄购买毒品海洛因;同月14日14时、17日13时,他又在该地点向赖锦雄各购买了1次人民币25元的毒品海洛因。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赖锦雄;2013年4月12日他在向赖锦雄购买毒品海洛因时,看到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门社区的一名眼睛有病的男子向赖锦雄购买毒品海洛因,该男子就是吸毒人员林某某。7.证人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13年4月10日他听说赖锦雄有贩卖毒品,同月12日10时左右,他到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门社区鱼街找到赖锦雄,向赖锦雄购买了人民币15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时他看见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南门居委的何某也向赖锦雄购买毒品海洛因。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赖锦雄。8.证人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赖锦雄是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门社区人,2013年4月14日14时左右,他看见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南门社区的何某在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门社区鱼街向赖锦雄购买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何胤的人就是被告人赖锦雄。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赖锦雄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经查,被告人赖锦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何某2次2小包、贩卖毒品给林某某1次1小包的犯罪事实,有吸毒人员何某、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并有证人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赖锦雄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赖锦雄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赖锦雄有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及劳动教养戒毒的劣迹,且归案至今拒不认罪,没有任何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赖锦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锦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