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少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章利与王奎强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王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少民初字第0051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张伟,徐州市贾汪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章某与被告王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琛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认识并同居生��,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生一女名王某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分手。现诉讼来院,要求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止。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后开始共同生活,并未进行结婚登记。生一女名王某乙。共同生活后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双方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共同居住生活,应视为同居关系。因王某乙系女孩,至立案前刚满2周岁,女儿跟随母亲共同生活无论从生理还是心理,都较之父亲更为适宜,故��某乙应由原告章某抚养教育。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王某某无固定工作,平时生活靠打工维持,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女儿王某乙抚育费240元至其满18周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乙由原告章某抚养教育;二、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1月份起,每月25日前给付女儿王某乙抚育费240元,至其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