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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蓝士淋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士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士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南宁市铁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士淋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光勇、被告人蓝士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蓝士淋窜到南宁火车南站将宁XX停放在南站货场龙门吊的东风霸龙牌货车的两个川西牌汽车蓄电池盗走,然后拿到南宁市高新区罗赖村的废旧收购店卖给侯宇,得款220元。经鉴定:宁XX被盗的两个川西牌汽车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40元。2、2013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蓝士淋窜到南宁火车南站先后将陈XX停放在南宁南站货场的货九1号仓门前的桂A658**大卡车的两个骆驼牌A汽车蓄电池盗走;将李知信停放在南宁南站货八门吊的江淮牌桂A655**货车的两个川西牌汽车蓄电池盗走,然后拿到南宁市高新区罗赖村的废旧收购店卖给侯宇,得款475元。经鉴定:陈XX被盗的两个骆驼牌蓄电池价值人民币630元;李知信被盗的两个川西牌汽车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720元。3、2013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蓝士淋窜到南宁火车南站货场,准备盗窃黄XX停放在货八门吊下的桂A039**货车蓄电池时,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当场抓获。4、2013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蓝士淋窜到上林县镇圩乡东罗村里东庄的蓝XX家,盗走了一台飞猫牌清洗机,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同庄的韦继贵。经鉴定:蓝XX被盗的一台飞猫牌清洗机价值人民币540元。5、2013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蓝士淋窜到上林县镇圩乡东罗村里东庄的里东桥头,盗走蓝洪X停放在那里的一辆货车的两个蓄电池,以240元的价格卖给镇圩街的苏学强。经鉴定:蓝洪X被盗的两个川西牌蓄电池价值人民币880元。6、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蓝士淋窜到上林县镇圩乡镇马街“千花恋”网吧门前,盗走韦XX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爱��”牌电动车,后来骑到马山县古零镇杨圩街,以250元的价格卖给经营摩托车修理店的杨仕林。经鉴定:韦XX被盗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80元。7、2013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蓝士淋窜到上林县镇圩乡镇马社区镇圩镇马街开发区的一户居民家门前盗走罗XX的一辆神州行牌电动车,将车推到镇圩车站附近一间闲弃的房子里,把蓄电池拆出来,车架丢弃在原地,后将蓄电池以110元的价格卖给马山县古零镇杨圩街经营废旧收购店的唐奇廷。经鉴定:罗XX被盗的一辆神州行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50元。8、2013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蓝士淋窜到上林县镇圩乡马社区镇圩街“上上网吧”门前,盗走蓝海X停放在那里的一辆“本治牌”电动车,后以180元的价格卖给马山县古零镇杨圩街经营废旧收购店的唐奇廷。经鉴定:蓝海X被盗的一辆本治行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90元。上述事��,被告人蓝士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XX、陈XX、李知信、黄建中、蓝XX、蓝洪X、韦XX、韦志团、罗XX、蓝海X的陈述,证人候某、罗某某、韦某某、杨某某、唐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据、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蓝士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士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蓝士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且其能主动将盗得的财物退还给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蓝士淋系因吸食毒品而实���盗窃行为,且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但没有悔改,在盗窃被取保候审期间,继续作案,并且多次行窃,应予以严惩。被告人蓝士淋多次盗窃,依法亦可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士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顺延,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