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96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住南陵县。被告:程某甲,男,汉族,1976年6月26日出生,住南陵县。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顾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程某乙,现年9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12月3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判不离。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长期分居生活,感情破裂已无法愈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一年一付,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2013)南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程某甲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程某乙,现年9岁,现在被告处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由于原告多年在外打工,客观上造成了夫妻分居,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子由于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小孩生活、生长不利,故小孩更适合随其父生活。原告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另由于被告未到庭,故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如离婚后发现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程智缘由被告程某甲抚养,原告张某自2013年11月份起每月给付被告程某甲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程智缘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方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