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2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96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卫,陕西天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敏,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不断,争吵不休,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婚生女李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600元抚养费,及孩子教育、医疗费用的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因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孩子年幼,离婚也对孩子成长不利,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8月1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XXXX年X月XX日双方生有一子李某甲,XXXX年X月X日双方生有一女李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2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己抚养,经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023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请后,原告于2013年5月以诉称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身份;(2012)长民初字第023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当庭提交(1)原告父母书写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父母孝敬,其父母均不希望原、被告离婚;(2)短信记录一份、网络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尚有感情。原告仅认可自己发送的短信记录,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称短信联系被告也是说离婚的事情。就夫妻共同债务一节,双方均认可婚后借有被告父亲韩继业5万元整,原告称自己在外借有上百万元债务,但就此节未提交证据,也不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产生矛盾自己也有责任,即使出现了第三者也愿以实际行动挽回原告对自己的感情,希望与原告共同抚养孩子成长。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挽回原告对自己的感情,共同照顾孩子成长,只要原告认识到家庭的重要性,断绝与其他异性的不正当关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婚生子、女尚且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维系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现原告坚持离婚,显属不慎,且原告主张离婚不符合法定判决离婚之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韩艳萍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