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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明与被告莱州宏发盛和纺织有限公司、王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明,莱州宏发盛和纺织有限公司,王立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599号原告李晓明,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振杰,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宏发盛和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宏,董事长。被告王立亮,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李晓明与被告莱州宏发盛和纺织有限公司、王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宏发盛和纺织有限公司、王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先后分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汽油,2013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共欠原告汽油款22063元,因无款被告王立亮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付拒付至今。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尚欠汽油款22063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莱州宏发盛和纺织有限公司的告诉,要求被告王立亮给付油款22063元。被告莱州宏发盛和纺织有限公司、王立亮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加油站,期间被告王立亮先后分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汽油。2013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王立亮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加油站油款贰万贰仟零陆拾叁元整(¥22063元),亚麻厂王立亮,2013、3、31”。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立亮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被告王立亮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王立亮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被告王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有证明力。现原告依据欠款条要求被告王立亮给付欠款22063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莱州宏发盛和纺织有限公司的告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明汽油款22063元。二、被告王立亮付款的同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10月24日)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以欠款额22063元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王立亮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被告王立亮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352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审 判 员  提国琴人民陪审员  林德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鹏斐他————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