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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安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蒋幸福与广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明、四川安得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幸福,广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明,四川安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蒋幸福,男,生于1979年7月17日,汉族,住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蒋小余,男,生于1975年3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天淼,男,生于1952年6月6日,汉族。被告广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城南广宁路247号。法定代表人龙承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明,男,生于1965年10月2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四川安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城南购物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龙廷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上胲,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蒋幸福与被告广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房地产公司)、雷明、四川安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秀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小余、蒋天淼,被告广安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先国,被告雷明,被告安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上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幸福诉称:2005年12月19日,原告与雷明在广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果丰小区项目部(雷明为项目部代表)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总售房款82348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广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果丰小区项目部的E栋1单元底层16号门市,另外双方还约定了房屋的交付时间、付款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广安房地产公司交纳了购房款。根据该合同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广安房地产公司应于2006年3月20日之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在房屋交付后3个月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但是被告广安房地产公司自2006年7月2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没有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产权证书。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决被告广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明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000元(从2006年10月21日起至今),被告四川安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安房地产公司辩称:广安房地产公司不应该承担该违约金,他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调低违约金数额。被告雷明辩称:同意广安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的税费、大修基金,契税等相关费用没交,没办到证是由于原告没交税费造成的。他和安得公司有项目合同,证件应由安得公司办理,是安得公司违约,不是他违约,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安得公司辩称:同意广安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违约金9000元过高,违约金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被告四川安得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和被告雷明(乙方)签订了《项目承包责任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项目为甲方果丰片区占地2.969亩(含代征地),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的商住楼;双方共同组建成立“广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果丰小区项目部”,乙方任该项目经理,为本项目负责人;乙方承包开发建设商住楼,由甲方提供各种手续,办理销售房屋许可证;由乙方销售,销售时须使用甲方提供的统一格式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广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后有效。2005年12月19日,原告与广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认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出售座落于果丰小区某某栋壹单元底层某某号,建筑面积48.44平方米,该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1700元,总金额82348元整;签订合同时乙方交定金9000元,房屋修到认购楼层时,应交款51000元,主体完工后,交付使用时,应交款22348元,乙方交款金额均以甲方出具收款收据为准,否则无效;甲方于2006年3月20日将该房屋交由乙方使用;乙方若违反合同约定期限不付房款,应向甲方缴纳所购房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乙方使用,按乙方实交房款金额5%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房屋建筑面积以房产部门实际核测面积为准,房款实行多退少补;乙方所购房屋产权由甲方代办,税、费按国家政策及相关条款各自承担。合同加盖了广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果丰小区项目部印章,被告雷明在甲方代表处签名盖章。原告于2005年12月19日交付购房款9000元,于2005年12月28日交付购房款26000元,于2005年12月29日交付购房款23000元,于2006年7月21日交付购房款24200元,共计交付购房款82200元。上述房款收据上加盖有广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果丰小区项目部和被告雷明的私人章。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2008年8月18日、2008年9月6日交纳了电等上户安装费,经手人为被告雷明。该房屋于2006年7月21日交付给原告使用,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该房屋的产权证尚未办理到原告名下。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收据,被告举证的《项目承包责任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并经双方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广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广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认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3月20日前交付房屋,该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为2006年7月21日,合同未约定办证时间,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自交付房屋之日起90日为原告办理产权,而被告广安房地产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为原告办理,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在2006年10月21日起就应当知道被告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从此日起原告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有效期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另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三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幸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幸福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秋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