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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一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柳某与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范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808号原告柳某,男。被告范某,男。原告柳某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树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磊担任记录。原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2008年12月15日,案外人杨运旺向原告柳某出具借条借款6000元,口头约定了月息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范某提供担保。案外人杨运旺还了半年利息后便下落不明,被告范某在原告柳某多次催讨下,于2011年9月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之后便不再履行返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范某立即返还原告柳某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576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共计11760元。为保护原告柳某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某返还原告柳某借款本息11760元。原告柳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柳某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范某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范某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范某对借款予以担保的事实;4、录音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5分的事实;5、借款明细账复印件,拟证明案外人杨运旺借款6000元,月息300元的事实。被告范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范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柳某的举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柳某提交的证据1-3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系录音资料,无法认定对话双方系原、被告,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月息300元的事实,因该证据无案外人杨运旺或被告范某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柳某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告柳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5日,案外人杨运旺向原告柳某出具借条借款6000元,并由被告范某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条内容为“今我杨运旺借到柳某现金计人民币陆仟元,¥6000.00元整。……如逾期未还,由担保人范某自愿承担返还借款人的全部经济债务,空口无凭,立字为据”。案外人杨运旺和被告范某至今未返还原告柳某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柳某与案外人杨运旺之间形成了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范某自愿为案外人杨运旺的借款予以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案外人杨运旺未能返还原告柳某借款时,依法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柳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某返还借款本金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柳某要求被告范某支付利息576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柳某借款本金6000元;驳回原告柳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范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