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吕培合与付德兵、陈慧、徐永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培合,付德兵,陈慧,徐永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899号原告:吕培合,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德兵,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兰杰,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慧,女,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永海,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吕培合诉被告付德兵、陈慧、徐永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培合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付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兰杰、被告陈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培合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陈慧、徐永海在原告家购买了6棵树。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陈慧找到被告付德兵,雇佣其开吊车到原告家去拉树。后被告付德兵驾驶其自行改装的已经报废农用车到原告家拉树。被告付德兵在拖吊槐树时刮擦到原告吕培合,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后被送往明光医院��南京等地医院抢救治疗,现已支出医疗费98940元。被告付德兵擅自改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并无证驾驶机动车车辆,在驾驶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慧、徐永海作为付德兵的雇主,明知付德兵不具备相应驾驶资质和条件,仍然雇佣其运输树木,依法应当对付德兵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8940元。付德兵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称付德兵在拖吊树木时刮擦到其,致其受伤,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付德兵驾车运送树木过程中,原告自己拉拽树枝的行为不慎造成自身受伤,因此,原告受伤系自身重大过失造成,与付德兵无关。原告还诉称付德兵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其损害,我们认为这个观点也不能成立,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付德兵无证驾驶的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这个观点也是错误的。原告与陈慧、徐永海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家房屋东拐有一棵树木,陈慧以600元价格购买,并已交付,该树的所有权属陈慧。陈慧、徐永海与付德兵之间是接受和提供劳务关系,陈慧、徐永海购买原告的树木后,雇付德兵驾驶拖拉机将该树木运输到管店林场路边,但付德兵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付德兵是在从事正常劳务活动,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原告的伤是自己拉拽树枝不慎被挤到墙上造成,因此,付德兵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付德兵没有违法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受伤的结果和付德兵正常从事提供劳务的行为也无必然联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担侵权责任”。付德兵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付德兵的诉讼请求。陈慧辩称:1、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陈慧、徐永海在原告家购买了6棵树。”不属实,2012年12月31日,陈慧从原告家只购买了一棵树,而不是6棵树,且是陈慧个人购买,并非是和徐永海共同购买。2、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责任由他自己承担。事实上付德兵在拖运树木过程中,原告为了防止拖运的树木刮到自家房屋,突然窜出去拽树枝,被拖运的树枝和房屋挤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拖运过程中的力量以及拖拽可能产生的后果。但是原告假想树木可能会影响到自家房屋而主动上前去拽树枝,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告自己应当承担损害后果。3、陈慧与付德兵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慧请付德兵吊运树木,陈慧与付德兵之间符合典型的承揽关系特征。4、陈慧既无侵权,也无过错。原告将树木出售给了陈慧,陈慧将树木吊运承揽给付德兵,付德兵将树木拖运走,在拖运一段距离后,原告擅自拽树枝被挤伤。对于原告被挤伤的发生,陈慧既无侵权也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5、陈慧为保护原告受伤,保留追偿权利。原告第一次上前拽树枝时被陈慧拖回来,第二次又窜出去拽树枝,陈慧急忙回身去保护原告,也被拖运的树枝刮伤,造成椎体及胸部肋骨等多处损伤,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陈慧保留追偿的权利。综上,陈慧没有侵害原告的事实和行为,与付德兵为承揽关系,原告主张陈慧承揽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慧的诉讼请求。徐永海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的五份询问笔录,其中对付德兵询问一份,对陈慧询问两份,对曹秀林询问一份,对朱友芳询问一份。付德兵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慧雇佣付德兵拉树,付德兵在拉树过程中造成原告和陈慧受伤,且付德兵驾驶的车是擅自改装的,改装后也未经有关部分检测,无牌无证。陈慧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慧是和徐永海到原告家共同买树的,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受伤的情况,付德兵是陈慧安排的人通知的,吊车是农用车私自改装的。曹秀林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时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况和原因,原告是被付德兵驾驶的吊机拖树挤伤的。朱友芳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法时损害发生的具体经过,付德兵的车辆是擅自改装的;2、原告医疗费发票25张,共计金额98940元,出院小结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被告付德兵对原告方所举���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认为付德兵笔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时间有异议。付德兵第二天没有去公安机关,是事发后好几天在管店谈话的,事发后半个月左右在明光市公安局谈了话,且该份笔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付德兵造成的,事发那天陈慧在现场维持安全的,她两次提醒原告不要去拉拽树枝。付德兵改装车辆违反车辆管理有关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陈慧的笔录证实陈慧、徐永海和付德兵是劳务关系,原告是在付德兵拖树的过程中,自己上前拉树枝造成受伤的,证实了在场人员就三人,分别是吕培合、陈慧、付德兵。对曹秀林的笔录不予认可,当时曹秀林并不在场,她所述的也是听别人说的。对朱友芳的笔录不予认可,事发当时她不在场,事发后她才出来,此份笔录所谈内容不真实;二、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数额还请法庭核对。另外原告方未提供转院证明,对原告方是否需要转院持有异议。被告陈慧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为付德兵的询问笔录证明不了原告的观点,证明不了陈慧雇佣付德兵的事实,是不是报废、改装车辆与本案无关。陈慧的笔录不能得出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说的自己受伤过程无异议,但树是陈慧一个人买的,不是和徐永海共同买的,他只是和陈慧一起去的,从笔录中得不出陈慧与付德兵是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他们之间是典型的承揽关系。曹秀林当时不在场,其笔录中所作的陈述是道听途说。朱友芳不识字,其笔录中有许多专业术语,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可能是询问人或者是记录人的主观意思反映,对其所说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对原告所举证据2,同意付德兵的质���意见,但此份证据与陈慧无关联性。徐永海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付德兵、陈慧、徐永海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此五份询问笔录均系原告从公安机关调取,付德兵在笔录中所述只是证明了其驾驶、使用的拖车系私自改装,且无证照,但得不出付德兵与陈慧之间是雇佣关系的结论,从陈慧的询问笔录中也得不出陈慧与徐永海共同购买原告家树的结论。曹秀林在询问笔录称自己是在场人,与陈慧的询问笔录矛盾,原告方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定曹秀林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对曹秀林笔录所述内容,本院存疑不纳。对朱友芳的询问笔录,因朱友芳系吕培合妻子,其笔录所述内容中与陈慧、付德兵笔录内容相矛盾之处,本院亦存疑不纳。对原告所举证据2,经本院计算、核对,其有效票据金���合计为95747.27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31日,被告陈慧以6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吕培合家一棵树木。后陈慧找来付德兵,以1000元运一车的价格让付德兵为其拖运树木。在付德兵拖运吕培合所卖树木过程中,树木经过吕培合家房前拐弯时,吕培合怕树木刮到自家的房屋,便上前推树木。陈慧发现吕培合去推树木,前去拉拽、阻止吕培合时,树枝将吕培合、陈慧二人刮倒,二人因此受伤。吕陪合受伤后,随即到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又转入南京军区南就总医院治疗,2013年1月17日又转入南京紫金医院治疗,直至2013年1月31日出院。在治疗过程中,吕培合共计花去医疗费95747.27元,付德兵已支付给吕培合8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付德兵无证驾驶私自改装的无牌无照机动车,并非是原告吕培合受伤的根本、直接原因,但其本身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付德兵拖运树木过程中,吕培合徒手以人力改变树木行进方向,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知其中的巨大风险。其不顾风险的行为以致自己受伤,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付德兵的民事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本院酌定付德兵、吕培合各付50%的责任,付德兵应向吕培合支付50%的医疗费即47874元(95747.27元×50%)。扣除已支付8000元,付德兵还应向吕培合支付39874元。陈慧请付德兵拖运树木并支付相应报酬,两者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陈慧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对吕培合受伤没有责任。徐永海并非是与陈慧共同购买吕培合家树木,且其是否与陈慧共同购买树木与本案事故的��生无关。对原告要求陈慧、徐永海与付德兵连带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培合支付医疗费39874元;二、驳回原告吕培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由原告吕培合负担400元,由被告付德兵负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野代理审判员 钱 军人民陪审员 台德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明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