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王昌跃与东莞利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昌跃,东莞利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跃,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建中,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利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江边村。法定代表人:陈为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昭、喻秋,均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昌跃与上诉人东莞利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奇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昌跃于1995年2月14日入职利奇公司,任纸品课副领班。双方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9月17日,利奇公司以王昌跃“工作严重失职,营私弊或受贿,对公司造成损失达2000元(含)以上者,公司有权追索赔偿”解除与王昌跃的劳动关系。王昌跃离职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企石仲裁庭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利奇公司支付王昌跃: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2.2010年9月份至2012年9月份的加班费53999.35元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庭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东劳人仲企庭案字(2012)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昌跃的全部请求。其后王昌跃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确认王昌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89元。利奇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书、书面材料、异常补料申请表、悔过书,证明王昌跃严重失职,安排未经培训的唐某湘负责生产,导致利奇公司损失2453.2元。证人唐某湘亦出庭作证,陈述2012年6、7月份时,王昌跃安排其第一次从事大烙印工作,但操作前,王昌跃已教过唐某湘进行操作,且生产过程中也打了样品,经过利奇公司的课长、品保等相关人员审核合格后,再进行生产的。王昌跃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承认王昌跃曾安排唐某湘进行烙印工作,并承认唐某湘在工作中操作失误而造成利奇公司的损失,但主张唐某湘系老员工,对烙印工作已很熟悉,王昌跃已将唐某湘生产的样品交由利奇公司审查,经批准合格后才批量生产,且唐某湘在此事中被记大过处分,故王昌跃无须对利奇公司的损失负责。双方确认王昌跃在2010年9月至2011年的5月的工资表中的工资由正常考勤薪资、加班费及其他款项构成。其中2010年9月加班115个小时,领取加班费764元,10月加班114个小时,领取加班费757元,11月加班117个小时,领取加班费777元,2010年12月份加班76个小时,领取505元,2011年1月份加班112个小时,领取加班费740元,2011年2月份加班76小时,领取加班费505元,2011年3月加班147个小时,领取加班费976元,2011年4月份加班132小时,领取加班费876元,2011年5月份加班107小时,加班费710元。2011年6月份至2012年9月份王昌跃工资变更为由正常考勤薪资、绩效奖金及其他款项构成,没有另外约定加班费,王昌跃在该时间段每月领取工资均为3489元(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为3089元),在该时间段王昌跃每月上班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上班21天(平时加班27小时,休息日加班24小时),2011年7月出勤21天(平时加班13小时、休息日加班32小时),2011年8月出勤23天(平时加班5小时),2011年9月出勤21天,2011年10月出勤18天(平时加班9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2011年11月出勤22天(平时加班52小时,休息日加班43.5小时),2011年12月出勤22天(平时加班21小时,休息日加班45.5小时),2012年1月出勤18天(休息日加班8小时),2012年2月出勤21天(平时加班11小时,休息日加班8小时),2012年3月出勤22天(平时加班36小时,休息日加班35小时),2012年4月出勤20天(平时加班45.5小时,休息日加班38小时),2012年5月出勤22天(平时加班59.5小时,休息加班34.5小时),2012年6月出勤20天(平时加班63.5小时,休息日加班33.5小时),2012年7月出勤22天(平时加班34小时,休息日加班32小时),2012年8月出勤23天。王昌跃主张利奇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费差额,利奇公司则主张王昌跃是包薪制的,其小时工资标准高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另查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29元/小时;2011年3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6.32元/小时。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出勤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劳动合同、工牌、加班小时数统计单、完税证明、工资条、仲裁裁决及送达回证、证据说明、会议记录、签到表、书面材料、异常补料申请表、品质异常处理通知单、悔过书、行政管理制度、考勤表、工资表、参保人员险种缴费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王昌跃在利奇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利奇公司解雇王昌跃是否合法;二、利奇公司是否足额支付王昌跃2010年9月份至2012年9月份工资。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王昌跃对利奇公司提供的证明书、书面材料、异常补料申请表、悔过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上述证据得知,王昌跃的属下唐某湘确实存在工作失误,导致利奇公司损失2453.2元,但从唐某湘及王昌跃的陈述可知,王昌跃已告知唐某湘操作流程,且在生产过程中也打了样品,经过利奇公司的课长及品管等相关人员审核合格后唐某湘再进行生产的,由此可知,王昌跃已尽到管理责任;其次,利奇公司对造成本次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唐某湘只是记大过处分,而对王昌跃直接解雇处理,利奇公司对王昌跃的处罚明显不合理;再次,利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于王昌跃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利奇公司解雇王昌跃不合理,应向王昌跃支付赔偿金。由于王昌跃于1995年2月14日入职,2012年9月17日离职,故赔偿金应为3489元×18个月×2=125604元,王昌跃超出该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在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双方已明确约定加班时间及加班费,利奇公司在此期间以764元÷115小时=6.64元/小时的标准向王昌跃支付加班费,但该标准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的1.5倍(即2011年3月份之前为7.94元/小时、2011年3月份之后为9.48元/小时),故利奇公司应向王昌跃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即(7.94元/小时-6.64元/小时)×(115小时+114小时+117小时+76小时+112小时+76小时)+(9.48元/小时-6.64元/小时)×(147小时+132小时+107小时)=1706.24元。其次,因王昌跃与利奇公司对2011年6月份至2012年9月份期间加班费计算的约定不明确,应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衡量利奇公司是否足额支付王昌跃工资。即将王昌跃的实际上班时间折算成正常上班时间,按应发工资计算小时工资,再比较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以王昌跃2011年6月的上班时间为例,王昌跃该月上班20天,平时加班63.5小时,休息加班33.5小时,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20天×8小时/天+63.5小时×150%+33.5小时×200%=322.25小时。王昌跃该月工资3489元,则王昌跃该月的小时工资为3489元÷322.25小时=10.83元/小时,故利奇公司已足额支付王昌跃该月工资。经计算,王昌跃在此期间的小时工资均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利奇公司已足额支付王昌跃该段期间的工资,故王昌跃请求利奇公司支付2011年6月份至2012年9月份期间的加班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昌跃请求利奇公司为王昌跃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该请求不属于原审法院处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王昌跃该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利奇公司应在十日内支付王昌跃赔偿金125604元、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工资差额1706.24元,合计127310.24元;二、驳回王昌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利奇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王昌跃与利奇公司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昌跃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王昌跃加班费的认定不符合本案的实际,利奇公司依法应支付王昌跃的加班费。1.王昌跃与利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加班费的计算并非一审认定的约定不明确。2.王昌跃在利奇公司工作近十八年,实发工资事实上高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不能以该最低工资标准来衡量利奇公司是否足额支付王昌跃的工资,应以实发工资作为标准。3.2011年6月后的奖金并非加班费。奖金是利奇公司根据公司的效益对职工的奖励,与加班费不同。而且王昌跃没有与利奇公司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将奖金约定为加班费,也没有经王昌跃同意实施月薪制。4.奖金与加班费不冲突。不能因为利奇公司给王昌跃发放了奖金就不发放加班费。二、原审法院对王昌跃要求利奇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处理于法无据,且不合理。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利奇公司支付王昌跃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481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7457元,利奇公司为王昌跃补缴社会保险;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奇公司承担。利奇公司答辩称:王昌跃的仲裁请求与起诉状的请求,均是要求利奇公司赔偿王昌跃84000元。王昌跃说的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是事实,裁判文书也没有载明利奇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利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是错误的。王昌跃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有严重失职的行为,使利奇公司的财产遭受损失,但不够刑罚处罚的程度。王昌跃的违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昌跃书面和当庭均予以承认。根据利奇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对王昌跃无偿解除劳动合同。且利奇公司的新旧规则制度均经过工会讨论通过、全体员工学习、劳动部门备案,该规章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唐某湘工作失职与王昌跃无关,唐某湘只记大过,王昌跃被解雇不合理,此观点是错误的。单位有自主的用工权,唐某湘能够改正错误,有留用的必要。王昌跃没有尽工作职责且并未改正,没有留用的必要。原审判决认定利奇公司扣款工资是错误的。王昌跃作为管理人员,工资是月薪制,工资已经包含加班费。其次,王昌跃一直未对实际执行的加班费提出任何异议。王昌跃实际工资除以月工作时间后的小时工资高于东莞市职工的最低时薪。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原审法院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1、47、48、87条规定来判决利奇公司支付加班费和赔偿金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王昌跃在仲裁请求时只请求12个月的赔偿金84000元,在一审的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也是如此。原审法院判决18个月的赔偿金125604元,是超裁超判,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王昌跃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昌跃承担。王昌跃答辩称:一审开庭前,法官已经征询了利奇公司的意见,利奇公司表示不需答辩期,所以王昌跃的变更诉讼请求是没有问题的,其他意见以书面的代理意见为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仲裁阶段王昌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的申诉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84000元”;一审起诉状中王昌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3500元/月×12个月×2倍=84000元”。2013年3月1日,王昌跃于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变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3500元/月×12个月×2倍=84000元”的诉讼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3500元/月×18个月×2倍=126000元”。2013年5月24日,王昌跃于一审第二次开庭时表示,其诉讼请求“与起诉状一致,没有变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王昌跃与利奇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何,利奇公司是否需支付王昌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二、利奇公司是否足额支付王昌跃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工资。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唐某湘虽存在工作失误,但王昌跃作为唐某湘的主管已告知唐某湘操作流程并已打样,且系在样品经过审核合格后再进行生产的,由此可见,王昌跃作为主管已尽到管理责任。另,利奇公司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系由王昌跃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而利奇公司对造成本次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唐某湘仅作出记大过处分。综合前述因素,原审法院认定利奇公司解雇王昌跃不合理,属违法解除与王昌跃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王昌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昌跃于1995年2月14日入职,2012年9月17日离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89元/月,因此,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应依法计算为3489元/月×18个月×2倍=125604元;王昌跃虽于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将赔偿金数额由84000元变更为126000元,但于第二次庭审时却表示其诉讼请求“与起诉状一致,没有变更”,而起诉状中王昌跃关于赔偿金的数额即为84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利奇公司应支付王昌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5604元,超出王昌跃诉请范围,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认定利奇公司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以王昌跃诉请的84000元为限。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在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利奇公司以764元÷115小时=6.64元/小时的标准向王昌跃支付加班费,但该标准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利奇公司应向王昌跃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且计算该期间工资差额为1706.24元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从王昌跃的工资表来看,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双方对加班工资计算方式及标准约定并不明确,应视为王昌跃全部收入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利奇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关键在于其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向王昌跃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以王昌跃2011年6月的上班时间为例,王昌跃该月上班20天,平时加班63.5小时,休息日加班33.5小时,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20天×8小时/天+63.5小时×150%+33.5小时×200%=322.25小时;而王昌跃该月工资3489元,依法计算其小时工资为3489元÷322.25小时=10.83元/小时,并不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经计算,王昌跃在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小时工资均不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利奇公司无需支付王昌跃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补缴社保。因我市社会保障部门是有关实施征集、管理和发放各项社会保险金的主管部门,王昌跃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本案中依法应不做处理。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利奇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依法对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利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昌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4000元、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1706.24元;合计85706.24元。三、驳回王昌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利奇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利奇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利奇公司负担10元,由王昌跃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亮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