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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市一医院与马黎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马黎明,陈佩佩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住所地襄阳市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付度关,市一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市一医院副主任医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黎明,男,系死者马呈奇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佩佩,女,系死者马呈奇之母。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忠,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市一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马黎明、陈佩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2]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成章凯,被上诉人马黎明、陈佩佩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6日,马黎明、陈佩佩之子马呈奇(生于2010年11月27日),因“发现左侧腹股沟区包块19小时”被送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急诊以“左侧腹股沟斜疝并嵌顿”收入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腹股沟斜疝并嵌顿;2、中度脱水。当天21时30分病程记录示:现急诊在全麻下行左侧嵌顿疝松解+疝囊高位结扎术。次日2时病程记录示:患儿因“嵌顿疝”行手术治疗,术中发生大量痰液、呼吸困难,术后转入ICU重症监护室。转入时未完全清醒,可见睁眼及四肢活动,不能耐受气管插管,躁动。全身大汗,气管插管内喷出大量稀薄泡沫痰,呼吸急促,吸气费力,40-50次/分,面色紫绀,心率200次/分,窦性、律齐,双肺大量湿罗音,心音有力,未闻及杂音,腹软,左侧腹股沟切口敷料清洁干燥。结合患者病史,考虑急性肺水肿,严格限制入量,立即接呼吸机辅助通气,并给予对症治疗。同年5月28日3时40分,马呈奇突发心跳减慢,经抢救无效于4时20分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呼衰、DIC、肾衰、神经系统功能衰竭);死亡诊断:1、左侧腹股沟斜疝并嵌顿,2、多脏器功能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呼衰、DIC、肾衰、神经系统功能衰竭)。马黎明、陈佩佩为马呈奇患病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305.8元。马黎明、陈佩佩因马呈奇的死亡与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之间产生纠纷,2012年5月31日,由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死者马呈奇进行了尸检,并于同年6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审理中,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马呈奇的诊疗过程中入院诊断无误、急诊手术适应指针、术式选择适当,医方尽到告知义务,术后补液、补钾无原则性错误,但在出现肺水肿后未积极分析病因,未补查胸片,治疗措施存在不足。但马呈奇病情较重,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医方的治疗难度。因此,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马呈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该不足与马呈奇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负有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马黎明、陈佩佩之子马呈奇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双方的医患关系成立。马呈奇因患左侧腹股沟斜疝并嵌顿,由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全麻下对马呈奇行左侧嵌顿疝松解+疝囊高位结扎术,转入ICU重症监护室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认为,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马呈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该不足与马呈奇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负有次要责任。故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对马呈奇的诊疗无过错,且马呈奇死亡与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马黎明、陈佩佩诉请的医疗费7305.8元系治疗马呈奇原发病所产生,故该诉请不予支持;丧葬费已包括了停尸产生的费用,故二原告要求赔偿停尸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马黎明、陈佩佩未对诉请的2000元交通费举证,故对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马黎明、陈佩佩提交落款为“襄阳市公安局法医”出具的收条,因该收条未加盖公章,也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马呈奇尸检的实际支出数额,在法庭多次释明后,马黎明、陈佩佩仍未补充完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马黎明、陈佩佩诉请的尸检鉴定费10000元,因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马黎明、陈佩佩诉请司法鉴定费用中所含的餐饮费250元,非因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笔餐饮费不予支持。马黎明、陈佩佩的损失为:丧葬费16025元、死亡赔偿金367480元(参照湖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计算,18374×20年)、司法鉴定费用5333元,合计388838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中确认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6651.4元;另70%即272186.6元,由马黎明、陈佩佩自行负担。马黎明、陈佩佩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马黎明、陈佩佩各项损失116651.4元;二、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马黎明、陈佩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马黎明、陈佩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马黎明、陈佩佩负担2000元,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025元。上诉人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治疗并无过错,死亡原因与急诊手术无直接关系,上诉人只应承担10%赔偿责任。(二)一审诉讼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理睬,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就作出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10%赔偿责任或发还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马黎明、陈佩佩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明确载明: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马呈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该不足与马呈奇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负有次要责任。根据该鉴定结论的意见,结合本案庭审调查的情况,原审判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同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的依据,原审法院亦在庭审过程中驳回了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审诉讼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上诉人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新宇代理审判员  张 杨代理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