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黎小平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小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川刑终字第77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小平,绰号:“黎哥”,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成,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小平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小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黎小平受邱海飞(另处)的指使,将甲基苯丙胺13.742千克从四川省绵竹市运输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附近,交给张晓飞(另处)。2011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分别在张晓飞的租住房内和一辆川FBA1**白色面包车内查获该批毒品。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黎小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13.742千克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黎小平受他人指使,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黎小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小平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原判认定黎小平主观明知是毒品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小平系在四川省德阳市区从事私人租车业务。2010年下半年,黎小平与邱海飞(另处,已判刑)认识后,邱海飞交给黎小平1部手机专门用于二人之间的联系。2011年1月29日凌晨,黎小平受邱海飞的指使,将一内装冰毒的纸箱从四川省绵竹市运输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附近,交给张晓飞(另处,已判刑),张晓飞并交给黎小平人民币9000元。之后,张晓飞将该毒品存放于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81号粼江峰阁小区5栋2单元1101号(以下简称粼江峰阁1101房)的租住地,又将部分毒品交给叶辛(另处,已判刑),由叶辛再交给廖全佑(另处,已判刑)。随后,廖全佑将毒品放置于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8号东城攻略小区地下停车场一辆车牌号为川FBA1**的白色面包车内。2011年1月30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粼江峰阁1101房内查获白色晶体11袋,经称量和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10.852千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同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川FBA1**白色面包车内查获白色晶体4袋,经称量和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2.89千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2011年7月11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岷江东路273号附83号房内将黎小平挡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黎小平到案的经过。2.称量笔录。证实在成都市粼江峰阁1101房的卧室衣柜内查获外用报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0包重量合计10.121千克;外用白色纸盒、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重1000克。川FBA1**汽车中排座位处查获黑色纸袋一只,装有四袋白色晶体,重量合计2899克。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均予以扣押。4.鉴定意见。(1)成都市公安局公(成)鉴(化)字(2011)265号鉴定书,证实在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8号东城攻略的停车场内的川FBA1**汽车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4袋2.89千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成都市公安局公(成)鉴(化)字(2011)244号鉴定书,证实从成都市粼江峰阁1101房内查获的白色晶体11袋,净重合计10.852千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四川省公安厅(2011)公禁检字第196号鉴定书,证实2.89千克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4)四川省公安厅(2011)公禁检字第194号鉴定书,证实10.852千克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1年7月11日成都市锦江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对黎小平进行尿液冰毒、海洛因检测,结果呈阴性。6.通话记录清单。证实黎小平电话(1355001****)与张晓飞电话(1380805****)从2011年1月24日至27日均有通话记录;1月29日6时9分1355001****主叫一次,6时16分1355001****被叫一次。7.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抓获黎小平后未发现其运输毒品的汽车(川FBS0**),经查该车已卖给他人。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黎小平的基本身份情况。9.证人张晓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月的一天,何泉问张晓飞想不想挣钱。任务是何泉安排人将冰毒送给张晓飞保管,放于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81号5栋2单元11楼1号,然后听何泉的指令将冰毒交给来接货的人,暗号是:拿一公斤冰毒就说来拿一瓶酒,每交出1公斤(1袋)冰毒,张晓飞挣1000元。谈好后,张晓飞买了四部手机。其中一部手机专门与何泉单线联系,何泉拿张晓飞的手机1380805****给“黎哥”1355001****打电话,何泉就在电话上安排,说以后送“酒”就找张晓飞。“黎哥”说隔几天给张晓飞送货过来。第一次“黎哥”打电话问张晓飞在哪,张说在九眼桥。又问了张晓飞的穿着,后来“黎哥”开了一辆捷达车来,互打了电话后,见“黎哥”摇下车窗问是晓飞吗?张晓飞说是。“黎哥”说是“泉哥”喊他来的,就是酒的事。张晓飞拿回家清点有11包冰毒,共8公斤。就分别用报纸包了放在柜子里。1月28日下午17时许,“黎哥”打电话说要些钱,并约定次日早上6点30分在宏济新路世纪朝阳附近交货,张晓飞给何泉说了,何泉安排刘斌给张晓飞送了1万元。1月29日6时30分许,“黎哥”开着一辆白色捷达汽车如约而至,张晓飞交给“黎哥”9000元,“黎哥”将汽车后备箱打开,张晓飞抱起一个纸箱就到成都市粼江峰阁1101房,张晓飞打开箱子一看,有十四袋冰毒,计14公斤,张晓飞分别用报纸将每包都包好。1月30日16时许,邱海飞给张晓飞打电话说与何泉说好了要3袋冰毒叫张晓飞准备,并由叶辛来取走。2011年1月31日3时许,剩余的11袋放在粼江峰阁1101房卧室立柜内,已被查获。“黎哥”的真名不清楚,四川口音,30多岁,身高167厘米左右,平头,微胖,送货来才认识的。经张晓飞辨认,给其送货的“黎哥”即被告人黎小平;张晓飞指认了其所住的世纪朝阳5栋2单元402号房、存放毒品的粼江峰阁1101房。10.证人叶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月30日,邱海飞叫叶辛到张晓飞那里拿3瓶酒,就是拿3公斤冰毒。叶辛给张晓飞联系到天香仁和酒楼的路边,张晓飞走路把装有3公斤冰毒的包拿给叶辛。叶辛开车回了东城攻略,廖彦伍拿了8.5万给叶辛,叶辛又取3万共计11.5万,放在装冰毒的手提袋内,袋子放在衣柜里,叶辛将毒品和钱的事告诉了廖全佑就回了新繁。1月30日,邱海飞让叶辛换电话卡,口气很严厉,叶辛知道可能出事了。经叶辛辨认,指使其贩卖冰毒的“飞哥”即邱海飞;多次给其冰毒的人即张晓飞;叶辛指认了川FBA1**车上毒品存放的位置。11.证人廖全佑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30日14时,廖全佑在中江想叫邱海飞拿点过年钱,廖某甲开川FBA1**白色长安面包车送廖某乙全家到成都火车站,送过廖某乙后,廖全佑让廖某甲送廖全佑到东城攻略3305号房,约19时到地下停车场,他们上楼,廖全益、廖彦伍、叶辛,还有叶辛的两个朋友都在,叶辛把廖全佑叫到卧室说冰毒和钱都在衣柜里面,叫廖全佑拿给邱海飞,叶辛要回去过年,叶辛告诉廖全佑东西有三公斤、现金有十多万都在衣柜里面,叫廖全佑拿给邱海飞。邱海飞打电话让廖全佑把钱和“东西”带到楼下等他,并让廖全佑把“东西”放在廖冬林车上,把钱送到东城攻略外。廖全佑和廖某甲下楼把“东西”放在车上,廖全佑和廖某甲上了车,开了一段后,廖全益、廖彦伍在路边等。邱海飞给每人发了一部电话,说“泉哥”出事了,赶紧离开,并给廖全佑1500元在外面开房,廖全佑就把叶辛交给廖全佑的钱交给邱海飞,和廖某甲下车吃饭,到停车场取车时被抓。12.证人廖彦伍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30日晚20时许,廖彦伍和廖全益在宏济路吃饭,邱海飞打电话说找廖彦伍,随后邱海飞开车到宏济路找到他们,后邱海飞称原先电话不用了,把电话扔了,给了廖彦伍一个新电话、一张卡。他们二人回东城攻略3305号,出电梯被抓了。廖彦伍帮邱海飞贩卖毒品,叶辛和廖全益也在帮邱海飞贩卖毒品,他们是另外一条贩毒的线。房间里的毒品和钱是由叶辛在保管。13.证人廖全益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30日上午,廖全佑叫廖全益一起到成都找“飞哥”要点钱过年,下午,他们坐廖彦伍租的北京现代汽车到东城攻略等“飞哥”。晚上,廖全益和廖彦伍出去吃饭,“飞哥”给廖彦伍打电话,廖彦伍出去拿了两个新手机和手机卡回来,说“飞哥”叫他们以后用新电话联系,吃饭后,他们回东城攻略被抓。14.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30日下午,廖某甲开川FBA1**五菱面包车从中江县杰兴镇送廖某乙到成都赶火车,廖全佑、廖彦伍一起到了成都火车站,后廖全佑叫廖某甲开车到锦江区九眼桥旁的一个小区负一楼,坐电梯到了33楼,廖全佑让廖某甲在门外等。不久后,廖全佑及其一位朋友(20多岁)出来叫廖某甲一起到负一楼,放了一个黑色大纸袋在廖某甲车上,那名男子就叫廖某甲和廖全佑先在小区外边等,后廖某甲回到停车点拿身份证准备上网时被抓。车上黑色大纸袋中4袋白色晶体被查获,是有害人体的药。15.被告人黎小平的供述。2010年下半年,黎小平在德阳市汽车站摆野的,有个男的坐黎小平的车几次后大家就熟了,后来知道此人叫“飞娃”。“飞娃”让黎小平带东西从成都到德阳,一次给黎300元,黎小平答应了。“飞娃”就给了黎小平一部手机,说以后专门用这个电话联系。第一次“飞娃”打电话让黎小平在成都的三环路边等,旁边有个加油站,黎小平就开他的川FBS0**白色捷达车到成都。“飞娃”开了一辆蓝色别克商务车,车上有铁架,很多纸箱,塑料桶装的水,有点臭味。黎小平把自己的车停在停车场,开了蓝色的别克商务车回到德阳。到德阳后“飞娃”就让黎小平在一条街上等,然后把车给了那个“飞娃”。大概过了1、2小时“飞娃”就回来让黎小平把车开回成都,然后把车交给指定的人,黎小平再开自己的车回德阳。有几次“飞娃”的东西少,就用黎小平的车运送。每次都是用纸箱把东西装好。大概运了7、8次,挣了几千元,每次都是运完后付现金,不清楚运的什么。开自己的车从德阳到成都运输一次300元,开自己的车到成都,再开他们提供的车运输东西到德阳,再把他们的车开回成都一次1000元。如果要等1、2个小时把东西运走,每次加1、200元。1月底的一天,有人打电话让黎小平把电话扔了,黎小平就把电话丢在德阳路边的草丛里了。最后两次运输的情况。一次是“飞娃”打电话让黎小平在德阳的河边上,送东西到成都。“飞娃”让一个中年男子送了一个纸箱子过来,纸箱是黄色的外壳,用透明胶封好,放在后备箱。黎到了成都后,用专门的手机联系对方,到九眼桥附近送货。最后一次是2011年1月的一天凌晨,是“飞娃”叫黎小平开自己的车去绵竹剑南春酒厂附近路边,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给黎小平的纸箱。不知道纸箱里是什么,纸箱用胶纸封上的。给黎小平纸箱的人说里面是白酒。送货地点也在上一次的九眼桥附近。纸箱放在车后备箱,张晓飞自己拿下来的。张晓飞给了黎小平9000元。其中有5000元是帮忙带给别人的,另外4000元是这次和上两次的运费。经黎小平辨认,租车运送物品的“飞娃”即邱海飞,最后两次接货的男子即张晓飞;黎小平指认了在成都市宏济新路将纸箱交给张晓飞的地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小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受雇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13.742千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小平受他人指使,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小平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原判认定黎小平主观明知是毒品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毒品犯罪中对被告人主观明知的判定,是根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等证据,并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等情况予以综合判定。本案中被告人黎小平受邱海飞雇佣多次运送物品,在交接货物时使用邱海飞提供的专用手机与邱海飞、张晓飞等人联系,后又按照要求丢弃手机,所获报酬明显高于运送合法物品的正常范围,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以上情形明显不符合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黎小平作为一名运输的从业人员,不对运送的物品进行查验不符合常理,结合从其运送给张晓飞的物品中查获冰毒的事实,可以判断黎小平主观上应当知道其运输的物品系毒品。故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喜审 判 员 孙 萍代理审判员 徐睿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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