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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56年3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高中文化,医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张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给她的“复方关节炎胶囊”、“复方川羚定喘胶囊”没有生产批号的情况下,将该两种药品在其经营的景县留智庙镇“妇科门诊”进行销售。涉案药品经景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辩认情况说明;查获假药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景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药品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已上缴)。三、对扣押的假药,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津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