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王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于海孟与赵鹏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孟,赵鹏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王民初字第34号原告:于海孟,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徐寿刚,烟台牟平观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鹏波(曾用名:赵龙),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于海孟诉被告赵鹏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寿刚、被告赵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孟诉称:2012年10月26日晚,被告因对原告确定的装车时间顺序不满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38元、镶牙费1222.50元、误工费1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22670元、交通费26元,合计人民币30370.50元,放弃462.50元,由被告赔偿29908元。被告赵鹏波辩称:我没有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收购苹果的季节,原告于海孟带领陆丛平、李世安及福山区回里镇西黄山村两个人,在牟平区观水果品市场承揽装车生意。2012年10月26日19时许,在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二甲村村碑旁张德龙的苹果棚附近,被告赵鹏波找原告于海孟为其装车,原告称装完现在这一车再给被告装车,被告不满,便与原告发生争吵。2012年10月26日经烟台市牟平区观水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头外伤反应、左眼部软组织伤、鼻部外伤、左手环指外伤、牙齿1┼断裂,花医疗费212.24元。2012年10月27日原告到烟台桃村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左手无名指伸指肌腱断裂、多处软组织损伤、1┼外伤性部分缺损。住院7天,花医疗费3303.26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到烟台市牟平区观水中心医院修补牙齿,花医疗费1222.50元。原告之伤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建议休治时间为6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38元、镶牙费1222.50元、误工费1574元(9446元/年×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残疾赔偿金22670元(9446元/年×20年×12%)、交通费26元,合计人民币30370.50元中的29908元,自愿放弃462.5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除提交了病历、费用单据及司法鉴定外,还提供证人陆丛平、李世安、于爱中出庭作证。证人陆丛平、李世安证实:事发当晚,原告带领他们为客户装苹果车时,被告到现场要求为他装车,原告要求被告等一下,被告不同意便与原告争吵,争吵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但二证人在指认被告人时指认错误。证人于爱中证实事发当晚,原、被告打起来了,是他将原、被告拉开了。被告以未打原告为由,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不予质证,并提供证人张炜、王传元、刘瑶飞出庭作证。三证人证实当晚,被告带领证人张炜、刘瑶飞等人在原告装车的对面为证人王传元装苹果车,当时被告在装王传元的苹果车上与原告争吵,被告在争吵期间没有下车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三证人系被告雇佣人员。原告指认其伤系被告殴打所致,被告虽否认殴打过原告,但不能举证证实原告之伤系他人所致或自伤。另查明,原、被发生纠纷后,观水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因原告不同意派出所解决,观水派出所未立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费用单据、司法鉴定、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人均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承认有争吵的事实,且原先之伤均系外伤,被告虽否认殴打过原告,但不能举证证实原告之伤系他人所致或自伤,故本院认定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38元、镶牙费1222.50元、误工费1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22670元、交通费26元,均有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医疗单据、司法鉴定报告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不予质证,是对其庭审质证权利的自由处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462.50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置,本院对其主张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990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海孟经济损失人币29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民代理审判员 曲日东代理审判员 王文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