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红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姜土泉与蒋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红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姜某。被告:蒋某。原告姜某为与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朝童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起诉称,原告系常山县某建材超市经营者。2012年3月6日至4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瓷砖共计10076元,退货453元,已经支付3500元,尚欠原告6123元至今未支付。销货清单上明确提示货款需在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的将按月利率10‰收取利息,被告当时签字对此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123元及利息1101.90元(自2012年5月起按本金6123元月利率10‰计算至2013年10月止),由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起按本金6123元月利率10‰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姜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姜某系常山县某建材超市经营者的事实。二、销售清单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瓷砖的数量、型号及所购买的货物总价为10076元的事实。三、销售退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部分瓷砖退还原告,所退货物价款为453.70元的事实。四、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材料款3500元的事实。五、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退还原告瓷砖的型号、规格及数量的事实。被告蒋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同原告所述亦能相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姜某系常山县某建材超市经营者。2012年3月5日至4月6日,被告蒋某到原告处购买瓷砖,购买货款总计为10076元。2012年3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材料款3500元。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瓷砖,退回货款总计为453.7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均无果。2013年11月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2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蒋某向原告购买材料后应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拖欠部分材料款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销售清单中,仅有一张日期为2012年3月6日货款金额为2300元的清单,约定了货款的付款期限及利息,且同日被告蒋某支付给原告材料款3500元,故原告主张所欠货款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支付原告姜某货款5922.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朝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造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