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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执恢复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宁波富华阀门有限公司与上海宗人经贸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宁波富华阀门有限公司;上海宗人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长执恢复字第21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富华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法定代表人田忠夫,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宗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国,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576,503.9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7.35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2年12月12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原股东进行诉讼,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予以配合。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清楚,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正在另案诉讼追究股东责任,现暂不具备执行到位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海宗人经贸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乔宇审判员  缪 巍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