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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明顺与被告陈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顺,陈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旬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879号原告郭明顺,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琴,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丛艳,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之女。被告陈文军,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宁,公司理赔员。被告旬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富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礼,公司副经理。原告郭明顺与被告陈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顺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陈文军驾驶陕G106**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旬阳县城前往赤岩途中发生车祸,造成车上乘员杨厚安、陈晶当场死亡,原告及赵自元等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陕G106**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投保。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文军在旬阳县交警大队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陈文军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3732.38元(此款项已由旬阳县运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在遭受车祸前,虽患过食道癌,但经住院治疗已经治愈。本次车祸发生,造成原告右侧血胸、右下肺挫伤、腹部皮肤裂伤。外伤使原告已经治愈的食道癌再次复发,为此原告数次前往十堰东风医院、十堰太和医院以及当地医院治疗,至今未愈。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401.68元、交通费4328.00元、误工费15900.00元、护理费159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4500.00元、营养费3750.00元、住宿费6000.00元、打印费200.00元,共计102979.68元。被告陈文军辩称,被告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尊重法院的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其他间接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旬阳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食道癌复发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陈文军驾驶陕G106**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旬阳县城前往赤岩途中发生车祸,造成车上乘员杨厚安、陈晶当场死亡,原告郭明顺及赵自元等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郭明顺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血胸;2、右肺挫伤;3、前额皮肤挫裂伤;4、腹部皮肤裂伤;5、食管癌根治术后。原告住院治疗115天,于2013年6月4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及时到上级医院就诊,不适随诊。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22日,原告郭明顺先后前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旬阳县医院、旬阳县赤岩中心医院以治疗食管癌术后吻合口狭窄共治疗98天,其中住院治疗43天,开支医疗费42401.68元(2013年6月14日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3年7月16日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11天;2013年8月6日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3年8月26日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16天;2013年9月11日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4天;2013年9月22日在旬阳县赤岩中心医院住院2天;2013年9月22日在旬阳县医院住院2天)。2013年2月22日,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旬公交认字(2013)第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军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明顺无事故责任。2013年6月28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992号鉴定书,评定原告郭明顺伤残等级为10级。2013年7月22日,原告郭明顺与被告陈文军在旬阳县交警队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732.38元(医疗费22917元、外出治疗费17444.88元、误工费10320元、护理费11610元、伙食补助费387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住宿费2300元、交通费2569.50元、鉴定费840元、其他医疗费335元),此款已由旬阳县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另查明1、陕G106**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500000.00元,投保座位数12,累计责任限额60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014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郭明顺曾于2012年5月22日因食道癌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33天,出院情况为患者情况可,未诉特殊不适,精神、食欲、睡眠可、大便正常。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郭明顺在旬阳县医院、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赤岩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打字复印费票据;陕G106**号中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投保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与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一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军驾驶机动车辆由旬阳县城前往赤岩途中发生车祸,致伤原告郭明顺,本起事故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文军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明顺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此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原告郭明顺治疗产生的费用虽经旬阳县交警大队调解处理,但因本起事故诱使原告本已基本治愈的食道癌疾病复发,故原告郭明顺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旬阳县医院、赤岩中心医院多次医治食道癌产生的医疗等相关费用,被告陈文军、旬阳县运输有限公司应予适当赔偿;旬阳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郭明顺经济损失81795.68元(医疗费42401.68元、交通费4328.00元、误工费10388.00元、护理费455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2940.00元、营养费980.00元、住宿费6000.00元、打印费200.00元)的60%即4907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00元,由被告陈文军、旬阳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时 江审判员 陈晓兰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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