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一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尹永军与被告杭立臣、董振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永军,杭立臣,董振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00878号原告尹永军。委托代理人徐闻昊。委托代理人孟庆峰。被告杭立臣。被告董振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负责人杨玉萍。委托代理人李连海。原告尹永军与被告杭立臣、董振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峰、徐闻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连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立臣、董振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永军诉称,2012年9月4日3时40分,被告杭立臣驾驶辽NA30**/辽NA7**挂车行驶至苏家屯区雪松路与玫瑰街路口时,与刘树彬驾驶的辽D794**货车追尾,将中国银行营业厅与自助厅外墙与玻璃等设施撞坏,同时将当时正在自助厅值班的我撞伤,且导致我的部分个人物品损毁。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杭立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于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先后在苏家屯区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586.46元、护理费109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52.7元,共计7929.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立臣未答辩。被告董振福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因本案的被保险人未到庭,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包括应提交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本车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体检单,在此前提下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工资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还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原告要求衣物损失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该衣物,并没有提供衣物损坏的证明,事故责任书也没有对原告的衣物损失进行确认,故衣物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以法院核实为准,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情况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3时40分,被告杭立臣驾驶辽NA30**/辽NA7**挂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玫瑰街时,将刘树彬驾驶的辽D794**货车追尾后,冲入中国银行网点,撞毁银行部分设施,导致原告受伤,部分物品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杭立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及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左侧横突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9天,二级护理9天,支出医疗费5586.4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海丹护理,护理期间扣发其工资1090元。另查明,被告董振福系辽NA30**/辽NA7**挂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主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门诊病志、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医疗费收据、购买衣物收据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被告杭立臣违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杭立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杭立臣系被告董振福雇佣的司机,被告董振福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辽NA30**/辽NA7**挂车辆主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认为5586.46元,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9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原告主张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海丹护理,原告住院9天,二级护理9天,原告妻子杨海丹护理9天,扣发工资1090元,则护理费为109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判付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52.7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付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尹永军医疗费5586.46元、护理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人民币7476.46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董振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