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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权朝龙诉被告杨彦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朝龙,杨彦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35号原告权朝龙,男,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住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委托代理人刘录强,八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彦军,男,汉族,重庆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钛城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代表人徐近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同煜,男,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东二区。原告权朝龙诉被告杨彦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录强,被告杨彦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同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朝龙诉称,2013年7月9日7时45分,第一被告驾驶陕C173**号微型轿车,在宝鸡市高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盛路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昌盛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1天,转院到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14天,遵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治疗费12215.62元、误工费13650元、护理费1200元、生活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等共计33815.62元。事故经宝鸡市高新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强制保险,故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15.62元;2、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彦军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两次住院费用都是其垫付的,这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7时45分许,被告杨彦军驾驶陕C173**号微型轿车在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盛路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昌盛路的原告权朝龙相撞,造成原告权朝龙受伤的无现场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当日下午16时左右转院至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中医诊断为:1、骨折病;2、血瘀气滞症,西医诊断为:锁骨粉碎骨折。2013年7月23日,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二次取内固定费用估计约6000元左右”。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彦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权朝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C173**号微型轿车车主为杨美君,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彦军给原告权朝龙垫付医疗费及租床费共计12206.62元。另查,原告系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宝鸡器材有限公司职工,其自2011年5月1日起在该单位工作至今。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工资表、保险单、《劳动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权朝龙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应该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权朝龙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相关原告权朝龙受伤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2076.62元及陪护人员租床费13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杨彦军垫付,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权朝龙主张误工费13650元。宝鸡市中医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后休息3月,避免剧烈活动”,原告主张误工105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宝鸡器材有限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其奖金部分予以扣发,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奖金为2831.33元,故误工费为9909.65元(2831.33元÷30天×10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权朝龙主张护理费120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相关医嘱及,其主张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天数为15天,但根据其住院记录显示,原告在2013年7月9日9时左右在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16时左右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故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每日80元计算,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宝鸡地区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每日护理费60元。故护理费为840元(60元/天×1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权朝龙实际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5、交通费原告权朝龙主张交通费300元,与其实际就医情况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权朝龙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在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宝鸡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故本院对其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权朝龙的上述损失数额:医疗费12076.62元、租床费130元、误工费9909.65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为29676.27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限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彦军给原告权朝龙垫付的医疗费及租床费12206.62元,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权朝龙交通事故损失17469.6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彦军先行垫付费用12206.62元。三、驳回原告权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权朝龙负担50元,被告杨彦军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振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