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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9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何红云与赵淑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云,赵淑晶,赵成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332号原告何红云,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北京黄村顺福汽车修理部文秘。委托代理人黄维兵,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北京以食为天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赵淑晶,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被告赵成春,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兼被告赵淑晶的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庄树东(兼被告赵淑晶的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红云与被告赵淑晶、被告赵成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云的委托代理人黄维兵、被告赵淑晶和被告赵成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红云诉称:2013年2月27日7时50分,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辅路团河路口南侧时,与赵成春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UJ7**)发生交通事故,使我受伤,车辆和衣服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认定赵成春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红云被送往大兴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趾骨骨折。赵成春是肇事司机,赵淑晶是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我误工费1194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衣服损坏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40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淑晶和被告赵成春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无异议;对何红云要求的误工费有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明不认可;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衣物损坏、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对何红云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7时5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西辅路团河路口南侧,赵成春驾驶(车牌号为:京京NUJ7**)小客车由西向南行驶,何红云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两车相撞,电动自行车侧翻,何红云受伤,两车损坏。经大兴交通支队认定赵成春负全部责任,何红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红云被送往大兴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皮肤挫伤、软组织损伤、趾骨骨折。医院诊断显示何红云需要休息124天。赵成春为何红云垫付医疗费4536.98元。何红云提交盖有”北京黄村顺福汽车修理部”的证明,显示何红云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67元,另提交护理费收据、家政服务合同,证明其支付护理费9000元。太平洋公司、赵淑晶和赵成春认可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对护理费收据和家政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何红云未提交相关医嘱予以佐证。另查,赵成春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UJ7**)小客车,车主为赵淑晶,上述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费收据、驾驶本、行驶证、误工证明、收据、家政服务合同、急诊病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大兴交通支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赵成春应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赵淑晶是实际车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对何红云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赵淑晶和赵成春共同承担。赵成春为何红云垫付医疗费4536.98元,因有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给赵成春;何红云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其休息124天,根据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对何红云要求的误工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何红云要求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对其要求的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何红云。对何红云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服损坏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红云误工费一万一千八百五十元三角、交通费二百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赵成春垫付的医疗费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九角;三、驳回原告何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八元,由原告何红云负担一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淑晶和被告赵成春负担一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青审 判 员  胡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东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