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一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祥宇与被上诉人黄广梅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祥宇,黄广梅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终字第2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方祥宇。法定代理人:方振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广梅。委托代理人:王桂,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雪清,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祥宇因与被上诉人黄广梅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祥宇的法定代理人方振杰,被上诉人黄广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雪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6月4日出生,是被告与方振杰的婚生女儿。被告与方振杰于2012年1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跟随方振杰生活,由方振杰抚养原告至大学毕业到有能力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及教育费由方振杰承担。现原告以生活困难以及原告父亲和被告离婚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为由,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979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跟随方振杰一起生活。另查明:综合被告2012年1至8月份的工资单,2012年前8个月的月平均应得收入为3234元。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同意原告跟随其父亲方振杰一起生活,该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与方振杰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不用给付原告的扶养费。但这并不妨碍原告向被告提出给付抚养费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月平均收入32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较为适宜。原告认为被告每月收入在5000元以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979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了保障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广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方祥宇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方祥宇抚养费8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方祥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法定的抚养关系。2012年1月17日,被上诉人黄广梅与上诉人父亲方振杰离婚后,方振杰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抚养费。但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和被上诉人与方振杰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要支付上诉人的生活、教育等抚养费用。现方振杰为了抚养上诉人和家里生病的八十多岁的爷爷奶奶,生活困难,过着拮据的日子。由于黄广梅的过错行为导致上诉人的家庭破裂,对上诉人和方振杰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上诉人出生于2005年6月4日,从方振杰和被上诉人离婚的时间是2012年1月17日。根据被上诉人与方振杰的离婚协议,上诉人归方振杰抚养,方振杰要抚养上诉人长大成人直到读完大学毕业独立生活为止。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抚养费支付比例是当事人月收入的20%-30%。被上诉人黄广梅月工资三千多元,还有数万元的年终奖(年薪工资标准是8.8万元)、五万元的股金分红(每年按10%分红也有五千元)以及做安利产品销售的收入(月平均收入在万元以上),按被上诉人月收入30%计算,每月应付上诉人的抚养费是3000元左右,以后每年按国家GDP增减的速度递增支付上诉人的抚养费,直到上诉人大学毕业后独立生活为止。二、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从判决之日起生效并支付月800元的抚养费存在明显的错误和违背常理的生效日期。理应从被上诉人与方振杰离婚当日起或从下月支付上诉人的抚养费用,数额也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抚养费从2012年2月起开始,并每月支付3000元或一次性支付61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广梅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黄广梅月平均应得收入为3234元,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方祥宇抚养费800元是合理合法的。二、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的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也超越了二审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收入的陈述是虚构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调取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年工资、奖金以及股金的收入情况。经过质证,上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如没有完成工作任务,每个月还要扣除业务考核风险金。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黄广梅另有一未成年女儿方小丫。被上诉人黄广梅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及奖金总收入为72953元,扣除三金两险实发59175元,经查被上诉人名下无股金。此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抚养费应从何时起算支付以及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广梅作为上诉人方祥宇的母亲,对上诉人有法定抚养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跟随其父亲方振杰一起生活,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与方振杰关于上诉人扶养费的协议,并不妨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给付抚养费的合理要求,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鉴于被上诉人扣除三金两险后年收入为59175元,且被上诉人另还有一未成年女儿方小丫需要抚养的情况,在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前提下,而上诉人现年满八岁,结合当前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每月给付上诉人抚养费1000元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支付的时间,因被上诉人与方振杰的离婚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不用给付上诉人的扶养费,故被上诉人应从上诉人请求之日即2012年8月23日起至上诉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支付上诉人抚养费1000元。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而被上诉人并未同意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上诉人也没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能力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3000元或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14000元的请求已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故对于上诉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黄广梅于2012年8月23日起至上诉人方祥宇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23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上诉人方祥宇。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黄广梅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上诉人已向法院预交,被上诉人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返还给上诉人)。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能媛审 判 员  李雪燕代理审判员  黄辉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永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