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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华与王一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王一超,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346号原告张华,女,1957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王一超,女,1989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8号208室。法定代表人孙传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亚利,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法定代表人王茁。委托代理人殷红。原告张华(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王一超(以下简称姓名)、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华、王一超、联拓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亚利、人保崇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诉称:2013年5月20日9时50分,我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潘家园路时,适逢王一超驾驶京X**号车辆同向行驶,该车辆前部与我发生接触,造成我受伤,我的自行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被告王一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事故发生后,王一超带我到垂杨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我没有住院,后来王一超又带我到垂杨柳医院复查了两次,所有的医疗费用都是王一超为我负担的,所有医疗费票据均在王一超处。此次事故造成我多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王一超、联拓租赁公司、人保崇文支公司赔偿我: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自行车修理费150元、花生油104元、电磁炉299元、衣服300元、锅铲、勺子、筷子合计80元。王一超辩称:张华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当时我驾驶的京X**前部与张华的自行车发生接触,张华倒地,自行车上带着花生油撒了一地,张华的衣服也沾上了油污,事故发生后我把张华的自行车锁在事发地的护栏上,然后带其到垂杨柳医院就医,就医后我们去了交通大队做了事故认定,后来我又送张华到其工作单位濠景阁小区物业公司,这时张华拿出包跟我说她的电磁炉坏了,至于张华所述的锅铲和勺子我没有见到。从物业公司出来后我带着张华和其配偶直接到事发地取自行车,后来我把张华送回家,张华的配偶骑着这辆自行车回家。我为张华支付了所有医疗费,所有票据都在我处。对于张华的诉讼请求,因医生没有给张华开具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故误工费和护理费不认可。精神损失费、自行车修理费均不认可。我同意赔偿张华花生油损失50元。电磁炉损失我不认可,因我没有看到是当场摔坏的。张华的衣服沾上油污,我同意赔偿50元。张华主张的锅铲、勺子损失不同意赔偿,因为我没有见到。京X**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联拓租赁公司,该车辆是我的男友庄明从该公司租赁的,事故发生时我系实际驾驶人。该车辆在人保崇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联拓租赁公司辩称:张华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公司系京X**车辆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王一超系实际驾驶人。对于张华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人保崇文支公司辩称:张华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京X**车辆在人保崇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根据证据材料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9时50分,张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潘家园路时,适逢王一超驾驶京X**号车辆同向行驶,京X**号车辆前部与张华发生接触,造成京X**号车辆前部及张华的自行车受损,张华受伤,。该起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被告王一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华无责。事故发生后,王一超带张华到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膝、双腕挫伤,伴有皮肤擦伤,头外伤”。2013年5月27日,王一超带张华到北京市垂杨柳医院进行复查。王一超支付了张华上述就诊费用,相关票据均在王一超处。另查,京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联拓租赁公司,事故发生时由王一超实际使用。京X**号车辆在人保崇文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张华称因此次事故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误工,产生误工损失2600元,并提交白山皮毛专洗店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记载”张华因被汽车撞,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休假一个月,月工资为2600元人民币,特此证明”,王一超、联拓租赁公司、人保崇文支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张华主张护理费4500元,称系其爱人的妹妹吴巧京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对其进行护理,就此本院提交北京市西城区翰博文化教育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记载”兹证明我校职工吴巧京,在本年度5月20日至6月20日请事假一个月,该职工工资为月薪4500元”,王一超、联拓租赁公司、人保崇文支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张华主张自行车修理费150元,就此向本院提交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2013年6月25日收到张华自行车修理费壹佰伍十元整,收款人王力”,王一超、联拓租赁公司、人保崇文支公司称该收据未加盖公章,对此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张华称因事故发生造成其自行车上携带电磁炉、花生油、锅铲、勺子、筷子及其衣服损坏,并就此提交2009年5月2日购买电磁炉发票予以佐证,王一超认可张华携带的花生油损坏,衣服沾染油污,但称未见到电磁炉、锅铲、勺子、筷子,故对该项损失不同意赔偿。张华称因此次事故发生造成其精神损失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山皮毛专洗店出具的《证明》、北京市西城区翰博文化教育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购物发票、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王一超驾驶机动车与张华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一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华无责任,故张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人保崇文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王一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华的各项请求,误工费及护理费一项,张华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其确有病休及护理的必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行车修理费系财产损失,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修车费损失,故对该项损失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张华主张的花生油及衣服损失系财产损失,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但根据双方陈述该损失确已实际发生,具体损失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250元;张华主张电磁炉损失299元,其提交的购买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存在,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张华主张锅铲、勺子、筷子损失8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一项,因张华伤情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财产损失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一超负担(原告张华已预交,被告王一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