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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知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文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王文江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知初字第334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法定代表人:庄启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晶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江,系临朐县辛寨镇文江百货批发部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和解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祝卫华审 判 员  蔡 霞代理审判员  刘培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