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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终裁字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终裁字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海港区姚周寨村。法定代表人李殷时,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热电厂北1公里。法定代表人杨秋颖,总经理。上诉人秦皇岛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32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依照原告的诉请是追偿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4月26日的货款。而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是被告转让债权,原告给付对价的水泥,双方约定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由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没有约定该协议之前发生的纠纷由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复印件明确注明管辖法院为本院,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了被告秦皇岛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秦皇岛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称:2013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发生纠纷归海港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约定过发生纠纷由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从未见过约定双方之间的纠纷由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任何材料,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324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明确约定“如不按时付款将承担此发货单合计金额日付5‰的违约金并在丰润区人民法院解决”,且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上诉人秦皇岛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8月22日,并约定被上诉人于签订协议后开始向上诉人供货,而本案所涉及的买卖业务发生于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4月26日,故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吴 凡代理审判员  陈冬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