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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德义与李仁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义,李仁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184号原告李德义。委托代理人马振华。委托代理人孙传祥。被告李仁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清明。委托代理人宗嘉祥。委托代理人刘忠钦。原告李德义诉被告李仁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义委托代理人马振华及孙传祥、被告李仁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嘉祥及刘忠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2时10分许,被告李仁俊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西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园街路口处时,遇原告李德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李德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以下简称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仁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德义无事故责任。因鲁G×××××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9311.63元。被告李仁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要求原告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2时10分许,被告李仁俊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西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园街路口处时,遇原告李德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李德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仁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德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德义先后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支出医疗费用34826.2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仁俊给原告李德义垫付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7月30日该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8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德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德义的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捌仟圆左右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李德义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李德义不需额外加强营养。5、被鉴定人李德义的休息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75元。另查,原告李德义休息时间为116天(自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7月30日),其住院期间由妻子李某某与同事王某某护理。原告李德义与李某某自2010年4月12日在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293号内3号楼居住;王某某系城镇居民。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5755元/年。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8185.15元(25755元/年÷365天×116天)、护理费为6138.9元(25755元/年÷365天×21天+25755元/年÷365天×66天)、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伙食补助费为126元(6元×21天)。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4826.27元+误工费8185.15元+护理费6138.9元+伙食补助费126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75=110361.32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再查,鲁G×××××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李仁俊,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3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扣押被告李仁俊鲁G×××××号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房产证、户口本、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押金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于两机动车之间,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李仁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仁俊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构成伤残,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德义医疗费用赔偿金34826.27元、误工费用赔偿金8185.15元、护理费用赔偿金6138.9元、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126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978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德义鉴定费损失1575元,由被告李仁俊赔偿;原告李德义返还被告李仁俊已支付的10000元;两项折抵后,原告李德义应返还被告李仁俊8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3006元,由原告李德义负担159元,被告李仁俊负担2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参加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