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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马志成诉王满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王某某,女,回族,文盲,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们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本不好的夫妻感情破裂。现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在西吉县新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3月14日在西吉县新营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14日原告马某某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马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具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辛亚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