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9-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5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文化,住南京市。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的小型非营运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扬子江大道定淮门大街路口南侧时,撞上前方苏某驾驶的苏******轿车尾部,苏******轿车前冲又撞上熊某驾驶的苏******轿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苏******轿车乘车人杨某报警,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接到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张某查获,张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交警将张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进行酒精检验,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7.8㎎/100ml。案发后,张一波已赔偿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40元,赔偿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苏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叶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受理鉴定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收条,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张一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一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张一波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张一波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胡某兵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