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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钱伟国与象山同家铸造模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伟国,象山同家铸造模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615号原告:钱伟国,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坤。被告:象山同家铸造模具厂。法定代表人:蔡同家。委托代理人:傅其昌。原告钱伟国与被告象山同家铸造模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坤、被告象山同家铸造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傅其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45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伟国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种是钳工,月工资5367元,双方签有劳动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21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该案,但至今未作出裁决。现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7040元;二、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0500元及赔偿金7875元,计18375元;三、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987元及赔偿金1949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06400元及赔偿金53200元,合计20507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107040元为107340元。原告钱伟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届满日为2013年12月31日的事实;2.工资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被告车间各项目组2011年5月1日开始调整日工资的明细显示,原告日工资为175元的事实;3.2012年7月份员工出勤记录表、行政案件调解笔录协议、关于陈建维同志处分的决定、关于解除钱伟国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行政机关调解笔录中对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中的过错并未定性,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告加班情况及考勤记录,该记录存于被告处;本次起诉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被告象山同家铸造模具厂答辩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打架致人重伤,应属合法,被告也已事实安排原告年休假及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休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象山同家铸造模具厂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2月3日公布的象山同家铸造模具厂规章制度(补充规定)一份,证明原告在厂内打架严重违反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补充规定)第七条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的事实;2.2012年2月14日记载的会议记录(系复印件)、会议签到表(系复印件)、公示图一组,证明公司规章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示程序的事实;3.县劳动仲裁委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三份(系复印件),证明规章制度(补充规定)经合法程序讨论并公示的事实;4.被告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原有不服从管理的事实;5.行政案件调解笔录、协议各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上述打架事件中具有重大过错的事实;6.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7.行政许可决定书三份,证明被告依法实行综合工时制的事实;8.年考勤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已休年休假的事实;9.被告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发放记录一组,证明原告超时工作时间已领取加班工资等薪酬的事实;10.个人承诺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确认接受工资发放签收规定的事实;11.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陈建伟的受害程度,原告打架的严重程度以及被告系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12.象山县公安局大徐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无故旷工,使用铁棒打人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13.说明两份、利润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的损失,公司对于规章制度已经经过相应的公示及对员工进行培训的事实。14.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前已通知工会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对于月工资有约定,日工资175元不符合现状。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也未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出勤记录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考勤记录应以考勤卡的记录为准,对于原告提供的出勤记录表复印件将结合考勤卡予以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原告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规章制度并未盖章,且决定通知书中并没有就原告是否影响被告的正常秩序进行定性,也未明确说明被告违反哪条规章制度;对证据2,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会议召开时间晚于规章制度制定时间,照片拍摄时间与规章制度制定时间不一致,会议记录时间存在篡改的情况;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县劳动仲裁委作为第三方中立机构,不应主动调取证据,且该份证据并未提到2月3日的补充规定和2月14日的补充规定是同一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系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和公示。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可推断出2012年2月3日制定的规章制度(补充规定)经2月14日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于同月4日张贴公示,该规章制度制定流程符合法定程序,故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并未对是非过错进行认定,不能因为原告赔付款项就认定系原告过错。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与原告收到的决定书有细小的差别,应系后补。本院经对照查明,两份决定书区别在标题,其余内容不变,对本案并无实质影响,本院对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决定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并不能作为被告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依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考勤卡上显示的名字并非原告名字,且与工资单上的出勤记录不能吻合。本院认为,原告承认上下班都需用考勤卡进行考勤,故考勤卡是最真实记录原告上下班情况的客观证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原告认为被告计付的工资都是依据原告日工资175元乘以原告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出来的,被告实际并未对原告发放加班工资,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0,原告认可工资发放,但认为这不能说明加班工资已实际发放。结合证据9、10,可得知原告确系每月收到工资表所记录的工资,故对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工资产生方式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对案外人陈建伟因休息导致的损失不能计入公司的损失,利润表与本案无关联性;规章制度的公示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只能作为一个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被告陈述,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14,原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对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影响,虽原告对此不予质证,但本院经事实查明,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3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工种为钳工。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的月工资为1450元,实行计时工资,工作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上下班均需在考勤卡上打卡。2012年1月13日,原告签名出具一份个人承诺书,承诺:“本人在当月划入银行卡后,三天内不向工厂(公司)财务部门提出异议,即认为对当月工资已全额发足。今后离开工厂(公司)时也不会因工资单不签字而向有关部门提出上诉。”自此,原告每月工资由被告直接打入其银行卡内。2012年2月14日,被告将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规章制度(补充规定)在厂区内张贴公示,该制度中第七条规定如下:“在厂内无礼取闹、打架斗殴、酗酒影响企业生产秩序及员工秩序的,将企业内部文件、账本等资料外泄的、连续旷工超过2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5天的、盗窃、贪污、侵占或故意损坏企业文件财产,造成企业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违反设备操作规程或者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造成设备损坏,产品报废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赔偿相应的损失。”2012年7月2日,原告钱伟国因要求补办请假手续与所在车间生产组长陈建维发生争吵后相打,致车间停工半小时以上。2012年7月21日,被告在厂内公告张贴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2012年9月3日,原告向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该委逾期未作出处理,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在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之前已先行通知工会。再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显示,原告自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加班工资均为552.3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带薪工资、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关于争点一。根据被告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补充规定)第七条规定,在厂内无礼取闹、打架斗殴、酗酒影响企业生产秩序及员工秩序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该规章制度系经法定程序讨论决定并予以公示。本案中,原告与陈建维发生争吵继而斗殴,致企业生产秩序受到影响,该行为显然违反被告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并不具有违法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主张,本院依法难以支持。关于争点二。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2月成立劳动关系,截止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之日,原告工作已满1年未满10年,依法享有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因原告于2012年9月3日申请仲裁,本院依法可支持为2010年9月4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的年休假,结合原告该期间每一年度工作已过的日历数,折算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19÷365×5+5+202÷365×5)日,因折算后不是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故本院确认应为8日。被告辩称已安排年休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450元。原告的实际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绩效工资三部分构成。虽原告书面承诺对工资发放无异议,但并不表示对工资构成予以认同。根据原告的打卡记录,原告每月的加班时间并非固定,根据常理,对应的加班工资也应有所不同,但经本院调查,原告自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加班工资均为固定数额即552.38元,且被告对该部分固定的加班工资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名为“加班工资”实为基本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诉称原告日工资为175元,但提供的工资单并不能与之全部吻合,本院难以支持。故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864.29【(1450元/月×24月+552.38元/月×18月)÷24】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工资应为3890.93元【(1450元/月×12月+552.38元×6月+2072.62元+2372.62元×4+1447.62元+1087.5元+2367.82元+2350.11元+2249.36元+2538.69元+2372.67元)÷12月】,故此,本院确认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862.29元(8日×3890.93元÷21.75日×2)。关于争点三。被告对原告的岗位经审批采用综合工时制,故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工资,但如原告存在延长工时情况,依法应按不低于工资的150%的标准支付延长工时的加班工资;另外,法定节假日安排原告工作的,应按不低于工资的30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因原告于2013年9月3日申请仲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的加班工资。依照法律规定,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一年应不超过250日,超过该部分,应计算工资报酬,被告系采用打卡制上班,故本院以考勤卡作为确定原告工作时间的依据。根据考勤卡显示,原告在2010年9月4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上班天数为1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一倍正常工资,可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71.43元(1日×1864.29元÷21.75日×200%);日常加班天数为65日(566日-500日-1日),折合工时为520小时,故可计算该部分延时工资为8357.16元(520小时×1864.29元/月÷21.75日/月÷8小时/日×150%),上述合计8528.59元,扣除原告于2012年1月至7月已领取的加班费2819.9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5708.69元。原告主张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赔偿金,因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试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同家铸造模具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伟国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862.29元,加班工资5708.69元,合计8570.98元;二、驳回原告钱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象山同家铸造模具厂负担,按本院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文芝代理审判员  励芝燕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惠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