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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渝0105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21-08-1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谢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谢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5民初1682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东路10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61339111。 负责人:刘怀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璜,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与被告谢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被告谢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27 799元,支付截至2020年8月10日的利息5831.43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1日起的利息、复利至欠款付清为止(利息以应付未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被告开卡使用,但被告未按照信用卡章程及合约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谢璜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希望降低利息。被告持有信用卡多年,但是原告在被告未逾期的情况下便将信用卡额度停了,导致原告一直计算利息,后又因疫情原因,被告未偿还信用卡欠款。现被告愿意偿还欠款本金,但不应当支付复利。 被告谢璜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3年11月27日 截止日期 2020年8月10日 欠款金额 本金 27 799元 利息 5831.43元 本院认为,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与谢璜之间的信用卡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谢璜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支付欠款本金27 799元、截至2020年8月10日的利息5831.43元,以及支付自2020年8月11日起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76元,减半收取计320.38元,由被告谢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丽君 二○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