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简阳民初字第3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袁理锡与吴廷安、郑明秀、黄国清、吴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简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理锡,吴廷安,郑明秀,黄国清,吴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简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简阳民初字第3397号原告:袁理锡,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胜,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英,简阳市新城圣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廷安,男,汉族。(系XX千之父)被告:郑明秀,女,汉族。(系XX千之母)被告:黄国清,女,汉族。(系XX千之妻)被告:吴雪,女,汉族。(系XX千之女)法定代理人:黄国清,女,汉族。(系吴雪之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简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代表人:李福均,经理。委托代理人:霍跃龙,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袁理锡诉被告吴廷安、郑明秀、黄国清、吴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简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理锡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胜,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跃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廷安、郑明秀、黄国清、吴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理锡诉称:2013年4月21日13时45分,B2类驾驶员王军驾驶川20090**大中型拖拉机并搭乘原告等三人,由五星乡场镇方向至五星乡太阳村方向行驶,行至简阳市五星场镇至五星乡太阳村:2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C4D类驾驶员XX千驾驶并搭乘吴廷安的川MN4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XX千死亡,袁理锡、吴廷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5月18日原告好转出院。该事故经简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为,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理锡、吴廷安不承担责任。原告放弃王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了解到XX千驾驶川MN49**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相关损失78070.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因XX千的亲人为财产等问题发生纷争,故在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吴廷安、郑明秀、黄国清、吴雪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廷安、郑明秀、黄国清、吴雪未作答辩。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造成袁理锡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川MN49**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驾驶员XX千死亡后无人向本公司报案,故本公司不予理赔。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袁理锡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XX千驾驶的川MN49**号车系XX千所有,该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焦点原告袁理锡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袁理锡系农村人口,2011年起在简阳市五星乡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约1000元左右;事发后袁理锡在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抢救医疗费648.40元,其门诊票据载明“袁礼锡”;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6、出院后继续平卧硬板床4周左右……10、如后期发生内固定断裂,螺丝松动,需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元左右”。2013年8月23日原告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算)。另查明,XX千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已得到相关赔偿,且已得到相应分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事故责任认定,袁理锡的身份证、户口簿,鉴定意见,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简阳市五星乡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联合证明,工资表,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2013)简阳民初第1593号民事调解书,(2013)简阳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问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理锡受伤的事实,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廷安、郑明秀、黄国清、吴雪的亲人XX千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吴廷安、郑明秀、黄国清、吴雪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川MN49**号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联合财保公司以发生事故XX千或其家属未报案为由拒不理赔的理由不成立,通过原告提交的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能证明XX千所驾驶车辆的具体情况,报案程序仅是保险公司内部管理的程序问题,不能作为拒绝理赔的法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事故致袁理锡的损失应由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符合农村人口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相关规定。本院根据四川省2012年统计数据及本地区标准确定原告袁理锡应获赔偿的项目:1、关于医疗费,由于发生的抢救门诊费系事发后第一时间产生,可能出现的名字的误差,原告对此也进行了说明,故该抢救具有真实性,经核定为648.40元。2、关于再医费,根据医嘱并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为7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27天计算为20元/天×27天=54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其住院27天计算为15元/天×27天=405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中明确伤后120天,并结合医嘱需平卧硬板床4周左右,能认定护理时间为120天,据此计算为60元/天×120天=7200元。6、关于误工费,根据住院27天和医嘱休息3个月,及原告月工资1000元,计算为1000元/月×(27+90天)÷30天=468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12%=48736.8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鉴定费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受伤后进行伤残鉴定是其理赔所必需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所述,本院核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伤残限额为: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680元+残疾赔偿金48736.8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65916.8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医疗费648.40元+再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05元=8593.40元。由于医疗和伤残限额均未超保险限额,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经核算,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74510.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简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袁理锡74510.20元;二、驳回原告袁理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袁理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亚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