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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任小刚与刘海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刚,刘海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任小刚,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海娃,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任小刚诉被告刘海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刘海娃向原告任小刚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2‰。被告刘海娃于2012年5月26日偿还本金10万元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海娃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任小刚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30‰。且被告刘海娃于2012年5月26日偿还本金10万元及20万元利息1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海娃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刘海娃向原告任小刚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被告刘海娃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5月26日,并于该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并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刘海娃向原告任小刚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人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有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要求借款人还款,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海娃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海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小刚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2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海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永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