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3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湖南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义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义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3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大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剑,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原审被告)蔡义辉,女,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敬伊,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湖南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程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义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23日,蔡义辉到佳程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资为每月800元,加每月120元的伙食补贴,共计每月920元。2012年1月起,工资每月加100元,共计每月1020元。2011年10月9日开始,蔡义辉每个星期日调整为下午休息。2012年4月,佳程物业公司在未能与蔡义辉就调整工作岗位一事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即解除与蔡义辉的劳动关系。蔡义辉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佳程物业公司向蔡义辉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14元;二、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赔偿金5160元;三、33个月星期天的加班工资13094元。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2】第033号裁决,裁决佳程物业公司向蔡义辉支付经济赔偿金5100元、星期天加班工资8417.5元、年休假工资469元、失业金损失3264元,共计17250.5元。原审法院另认定,蔡义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53.33元,低于2012年度长沙市最低工资1020元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佳程物业公司与蔡义辉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佳程物业公司在未能与蔡义辉就调整工作岗位一事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即解除与蔡义辉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向蔡义辉支付经济赔偿金,故佳程物业公司无需向蔡义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蔡义辉于2009年12月到佳程物业公司工作,至2012年4月劳动关系解除之时,累计工作2年4个月,蔡义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比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低,应当按照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赔偿金,故佳程物业公司应当向蔡义辉支付经济赔偿金共5100元(2.5×1020元×2=5100元)。蔡义辉在佳程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星期日加班的事实,故佳程物业公司无需向蔡义辉支付星期天加班费8417.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蔡义辉从2009年12月23日进入佳程物业公司工作,2011年10月1日以前,每周日加全天班,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月,每周日加半天班,佳程物业公司应当向蔡义辉支付星期日加班工资8332.88元(2009年12月23日-2011年10月1日:920元÷21.75天×92天×200%=7782.98元;2011年10月9日-2012年1月:920元÷21.75天÷8小时×4小时×13天×200%=549.9元)。蔡义辉未能提供未休年休假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请人代班休年休假的证据,故佳程物业公司无需向蔡义辉支付年休假工资46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佳程物业公司未为蔡义辉购买失业保险,导致蔡义辉失业后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故佳程物业公司无需向蔡义辉支付失业金损失326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佳程物业公司在2012年1月以前未为蔡义辉购买失业保险,应当为蔡义辉购买失业保险而没有购买的时间达2年之久,依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佳程物业公司应当向蔡义辉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4896元(1020元×80%×6=48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佳程物业公司向蔡义辉支付经济赔偿金5100元;二、佳程物业公司向蔡义辉支付星期日加班工资8332.88元;三、佳程物业公司向蔡义辉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4896元;四、佳程物业公司无需向蔡义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五、驳回佳程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佳程物业公司负担。佳程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蔡义辉系自行离职,故佳程物业公司不存在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条件。2、佳程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的业主单位长沙市教育局属于每周工作五天的国家机关,星期六和星期天并不需要打扫卫生,故蔡义辉的星期天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佳程物业公司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蔡义辉系农业户口,故其应当适用《湖南省实施<事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作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规定,而不是适用第九条以城镇户口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蔡义辉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且蔡义辉对仲裁裁决失业保险金3264元没有起诉,应视为其认可这个数额,原审判决4896元是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特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佳程物业公司不予支付蔡义辉经济赔偿金5100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佳程物业公司不予支付蔡义辉星期日加班工资8332.88元;3、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佳程物业公司不予支付蔡义辉失业保险金损失4896元。针对佳程物业公司的上诉意见,蔡义辉辩称:一、蔡义辉不是自行离职,是佳程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支付蔡义辉的经济赔偿金。二、蔡义辉从2009年12月23日开始上班起至2011年10月1日存在星期天加一天班,2011年10月1日之后,星期天加半天班的事实,一直持续至2012年4月份佳程物业公司违法开除蔡义辉为止。三、因佳程物业公司未给蔡义辉缴纳失业保险,导致蔡义辉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其应当承担蔡义辉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并且失业保险金的数额蔡义辉是根据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得出。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佳程物业公司上诉理由、蔡义辉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佳程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蔡义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佳程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蔡义辉支付周日加班工资。三、佳程物业公司向蔡义辉支付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佳程物业公司在未能与蔡义辉就调整岗位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即解除与蔡义辉的劳动关系,应当向蔡义辉支付赔偿金,佳程物业公司上诉称蔡义辉系自行离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蔡义辉从2009年12月23日进入佳程物业公司工作,2011年10月1日前,每周日加班一天,佳程物业公司提出2011年10月1日前周日没有加班,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佳程物业公司向蔡义辉支付星期日加班工资8332.88元,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佳程物业公司提出蔡义辉系农民合同制工,��按《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佳程物业公司向蔡义辉支付失业金损失3264元,蔡义辉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表示其认可失业保险金损失3264元,原审法院判决佳程物业公司向蔡义辉支付失业保险金4896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佳程物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湖南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蔡义辉支付经济赔偿金5100元;湖南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蔡义辉支付星期日加班工资8332.88元;湖南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蔡义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五项,即湖南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蔡义辉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4896元;驳回湖南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湖南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蔡义辉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3264元;四、驳回湖南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限湖南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湖南佳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黄红萍代理审判员戴莉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阎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