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2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1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3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广臣,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仁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伙同苏×、王×(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饭店内,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吴×等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李×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吴×、刘×4、刘×5、刘×6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刘×4、刘×5、刘×6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吴×、刘×4、刘×5、刘×6表示对被告人李×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申请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李×家属已代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六万元,被害人对李×表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判处三至四个月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兆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媚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