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刘道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0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归案,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同年2月6日执行期满,同年8月17日以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标准厂房格林鞋底厂车间内上班,因琐事与工友被害人冉某发生纠纷,后刘某用脚踹冉某的腿部,致使冉某摔倒在车间的铁架边上,身体左锁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冉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标准厂房格林鞋底厂车间内上班,因琐事与工友被害人冉某发生纠纷,后刘某用脚踹冉某的腿部,致使冉某摔倒在车间的铁架边上,身体左锁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冉某躯干部系外物他伤,创疤长7.4cm,左锁骨完全骨折,左髂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2月6日执行期满。之后因被害人冉某经鉴定伤势程度构成轻伤,公安机关对刘某故意伤害案予以立案侦查,但已无法联系上刘某,遂对其采取刑拘上网追逃,同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其因琐事与冉某发生纠纷,踹了冉某的大腿根部一脚,致使冉某摔倒在地上的一个铁架子上,肩膀和臀部受伤的事实。2、被害人冉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因琐事与刘某发生纠纷,刘某踹了其大腿根部一脚,致其摔倒在地上的一个铁架子上,后经检查发现左肩膀和左大腿骨折的事实。3、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与冉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刘某踹了冉某一脚,致冉某摔倒在一铁架子上受伤,后其带冉某到医院检查后发现冉某骨折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冉某的损伤程度。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同年2月6日执行期满,之后因被害人冉某经鉴定伤势程度构成轻伤,公安机关对刘某故意伤害案予以立案侦查,但已无法联系上刘某,遂对其采取刑拘上网追逃,同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归案。6、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来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洁茜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