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凯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凯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凯忠。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凯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覃凯忠在象州县妙皇乡加油站附近,以50元钱的价格将一籽约0.12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陆某某。2、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覃凯忠在象州县妙皇乡加油站附近,以70元钱的价格将一籽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陆某某。3、2013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覃凯忠在象州县老农资公司附近,以130元钱的价格将一籽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张某某。4、2013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覃凯忠在象州县老农资公司附近,以150元钱的价格将一籽约0.4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张某某。5、2013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覃凯忠在象州县老中医院附近,以200元钱的价格将一籽0.72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张某某。另查明,经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覃凯忠的家,搜获五块毒品可疑物,称量重11.93克,经柳州市公安局技术鉴定,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凯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有书证:象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有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有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已告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覃凯忠曾因吸毒分别于2006年和2009年被强制隔离戒毒二次。该事实有象州县公安局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凯忠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覃凯忠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覃凯忠多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覃凯忠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属有劣迹,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凯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凯忠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凯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及吸毒用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廖彦明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人民陪审员 覃惠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