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宝龙集团(青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苟团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龙集团(青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苟团结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宝龙集团(青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健康。委托代理人刘晶晶。被告苟团结。原告宝龙集团(青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苟团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龙集团(青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团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签订宝龙城市广场经营场所租赁合同,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双方约定的根本违约,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宝龙城市广场经营场所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0562.74元;3、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0648.9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053.38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并约定了租赁房屋的位置、面积、租赁时间、租赁费及租赁费的支付、违约责任等。2、青岛市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证明涉案房屋是合法建筑可以用于租赁、经营和使用。3、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青岛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宝龙广场的经营管理公司,负责宝龙城市广场的经营管理工作,并收取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00244号的宝龙城市广场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的青岛宝龙城市广场一号楼第二层编号为2123、2124的店铺二间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家纺、窗帘布艺。租期自2009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租赁店铺面积为101.22平方米。合同约定免租期(含装修期)为180天,从实际交付日开始计算,免租期届满次日起为计租日。第一年租赁费为4015.06元/月、第二年租赁费为5018.49元/月、第三年租赁费为7026.69元/月。合同另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8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间,被告不得将履约保证金冲抵租金或其他未付款项,在被告无违约情况下,履约保证金将在租赁期届满后30天内无息退还给被告。被告应于每季度首月的第一日支付当季度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并于每月1日支付上月发生的水、电、空调、通讯等费用;物业管理费及其他水、电、空调、通讯等的一切费用由经营管理公司收取并开具管理费发票或其他正式票据。如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3‰作为违约金。若被告未能支付、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且未能在30天内付清所有未付款项,将视被告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任何一方根本违约或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对方利益之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违约时月租金标准两倍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按月支付,物业管理费6元/平米/月。合同自双方签章并交纳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生效。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原告8000元的履约保证金。2009年6月8日原告将涉案店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交付了至2009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但没有向原告交付租金及该时间之后的物业管理费,并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自动迁出所租赁的店铺。三、原告与青岛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授权书,载明:现委托人宝龙集团(青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受托人青岛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宝龙广场的经营管理公司,按宝龙城市广场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的约定,负责宝龙城市广场的经营管理工作,并代为收取宝龙城市广场各租赁商户的物业费、水电公摊费、空调费、通讯费等相关费用,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签章并交纳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生效,被告没有交纳履约保证金,但因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店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交纳了部分物业管理费,故涉案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店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根据原告与青岛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书,原告委托该公司代为收取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因此,原告有权就物业管理费等一并主张。因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6月7日到期,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在合同到期日已经迁出所租赁的店铺,故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应确认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6月7日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2月8日之后的租金168632.52元(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6个月×4015.06元+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12个月×5018.49元+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12个月×7026.69元)、2009年8月之后的物业管理费20648.88元(101.22平方米×6元×34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50562.74元,该数额低于被告应支付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租赁合同也约定任何一方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违约时月租金标准两倍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053.38元(7026.69元×2),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团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龙集团(青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150562.74元、物业管理费20648.88元、违约金14053.38元,共计185265元。二、驳回原告宝龙集团(青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30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赵丕杰代理审判员 景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志双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