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范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范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刘曾用,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3年7月7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103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湖南索菲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收到公司客户支付给公司的13600元货款后拒不上交公司,携款潜逃,非法侵占公司财产13600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返还。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王某某对其辨认笔录,抓获、破案经过,入职手续,订货单、营业执照及托运单,委托书及收到条,证人王某某、张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段惠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