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653号原告张某某,男,1961年6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义青,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某,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3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并举行结婚仪式;于1990年2月20日生育子张京坤,现已独立生活;于1999年5月13日生育女儿张某,现就读初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自2009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没有联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张某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艾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于1990年2月20日生育子张京坤,现已独立生活;于1999年5月13日生育女儿张某,现就读初中。2009年8月份,被告艾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及子女张京坤、张某的户籍登记簿、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付尧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小元代理审判员 施显军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明杨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