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宁晋县,现隆尧。委托代理人祝小彦,系河北齐心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征,系河北齐心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张慧新,系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祝小彦、刘征,被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刘某与李某于2005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三个子女,现均随刘某生活。李某2010年6月10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在隆尧监狱服刑。2012年6月6日,刘某向宁晋县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2012年6月25日经宁晋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某与李某离婚,婚生子女李雅琪、刘雅楠、刘亚泽由刘某直接抚养,李某负担孩子抚养费。2009年6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某的名义购买了宁晋县天山水榭花都15号楼2单元104室单元楼一处,该单元楼共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总建筑面积109.5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14445元,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为刘某,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付款方式为首付56445元,剩余房款银行按谒支付,付款人是刘某。刘某在中国银行宁晋天宝街支行办理了支付银行房贷存折,账号100***5966,自2009年9月开始向银行支付利息,截止到2012年1月17日刘某共向银行支付利息23400.97元。由于双方发生矛盾,李某的母亲齐兰彩自2012年3月开始向刘某偿还房贷的银行账号内存入现金,以支付房贷及利息,自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共计16个月,李某母亲齐兰彩共向刘某账号内支付房贷及利息13728.1元,其中以贷款还款凭证方式支付的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2年7月18日5个月5张还款单4410元为转账回单方式支付的,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6月24日(其中2012年11月份未交)共计11个月22张还款单9318.1元。刘某于2012年11月5日起诉至宁晋县人民法院要求分割位于耿庄桥村东公路北侧二层住房和在其名下的宁晋县水榭花都15号楼2单元104室房产。一审中,李某否认耿庄桥村东公路北侧二层住房系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以水榭花都15号楼2单元104室房产系其父母购买只是用了刘某的名为由拒不同意分割。因双方对水榭花都房产的价格及价值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但均同意由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予以评估。经宁晋县法院委托,2013年6月24日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宁晋县商住楼二手房每平米方建筑面积平均价格约为2980元的证明,评估费2000元由刘某垫付。原审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原、被告在婚后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宁晋县水榭花都15号楼2单元104室单元楼,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离婚后,原告要求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所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原告刘某名下且原告现无房屋居住,并需要照顾抚养三个子女,生活较为困难,要求将房屋归原告所有,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共有单元楼归原告刘某所有,但原告刘某应给付被告李某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该房是属于银行按谒方式取得,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支付购房首付款56445元及银行按谒利息款23400.97元,共计79845.97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已支付的房款一半即39928元。原、被告自购买房屋至今,双方对房屋的现有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经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对商住楼二手房屋交易平均价格约为2980元/平方米,(单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证明,原、被告所争议单元楼建筑面积为109.51平方米,按现有的市场价格价值应为326339.8元,该房屋已升值,对升值部分属于法定孳息的范围,被告李某有权分享增值部分,该房屋的增值率为(326339.8元-214445)÷214445=52%,被告李某对升值房款应分得79845.97×52%×50%=20760元,原告刘某应给付被告李某房屋所得款价的一半39928元及房屋增值房款20760元,共计60688元。原、被告对所争议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李某应承担1000元评估费。被告李某母亲齐兰彩自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向原告刘某所偿还银行按谒贷款账号所交纳的13728.1元,应向原、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不做处理。原告所诉要求分割位于耿庄桥村东公路北侧北楼二层住房,但被告李某不认可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共同债务借齐仁坤15万元,欠李辉3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所主张的债务债权人应通过另行诉讼或其它方式主张其权利,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剩余按谒款及利息的一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宁晋县水榭花都15号楼2单元104室归原告刘某所有。二、原告刘某给付被告李某购买房屋已支付房款及房屋增值的一半606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本案评估费2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刘某所先行垫付的评估费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刘某负担2900元,被告李某负担2900元。上诉人李某上诉主要称,一、一审判决仅分割财产,未依法分割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夫妻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割一并进行解决,而不应由当事人另案处理。在本案中,一审判决未将上诉人所述的夫妻共同债务即借齐仁坤15万元和借李辉30万元,一并审理并进行分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一审判决将宁晋县水榭花都15号楼2单元104室单元楼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上诉人父母在出资购买该处房产时,因上诉人母亲年龄问题,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遂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购买该处房产,而且该房产的首付和贷款系上诉人的父母支付。退一步讲,即便如一审判决认定该房产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已经依法评估该房产的价格为326339.8元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应当以该评估价格进行财产分割。一审法院将未偿还的贷款即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混为一体,错误分割的方式,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刘某答辩主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婚姻存续期间从来没有借过齐仁坤和李辉的钱,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和借款用于了夫妻生活,此债务是被答辩人虚构的,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可是正确的。水榭花都15号楼2单元104室单元楼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婚后2009年6月份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无疑。被答辩人所称的为其父母所出资购买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按照答辩人分得房屋并给付被答辩人已经支付房款部分的一半和一半的增值的分割方案也是合法和公平的。若按被答辩人的说法,其按全部房款分割,就应当承担未偿还银行贷款本息部分的债务,两者相抵,则被答辩人只能再给付答辩人补偿。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水榭花都15号楼2单元104室房产是否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该房产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所购买,且购房合同及交款单据上均是签署被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称该房产系自己父母出资购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主张有45万元债务存在,而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对于是否有共同债务存在尚有争议,在本案中不宜直接认定,对此双方可以另行主张。关于本案诉争的水榭花都15号楼2单元104室房产如何分割问题,被上诉人无其他住房,且需要抚养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原审判决该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已付房款及增值的一半并无不妥。因该房产的贷款尚未清偿完毕,上诉人要求以评估价格进行财产分割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菊恋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