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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民提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黄爱华、黄桂芬诉韦昕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爱华,黄桂芬,韦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黄爱华、黄桂芬诉韦���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柳市民提字第17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黄爱华,女,汉族,1975年11月28日出生,住××省××市××村委会××村××队××巷8号,现住广东省××市××区××15栋3-2号。申诉人(原审被告):黄桂芬,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市××区××路××号C幢705房,现住广东省××市××区××村15栋3-2号。二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鲜祥,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韦昕,女,壮族,1978年11月3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区××路××区7栋3单元201室。申诉人黄爱华、黄桂芬因与被申诉人韦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柳市检民抗(2013)第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柳市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继湘、代理审判员杨显强、朱立志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19日原告韦昕起诉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7月23日,原审被告黄爱华在柳州市西环建材市场经营商品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韦昕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原告、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给原告。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严重影响原告经济利益。第二被告黄桂芬与第一被告黄爱华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黄桂芬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柳南区人民法院向两被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两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黄桂芬、黄爱华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3日,被告黄爱华向原告韦昕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条交由原告韦昕收执,借条载明:“今借韦昕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2011年12月19日,原告韦昕以被告黄爱华未还借款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判决被告黄爱华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黄桂芬作为其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爱华向原告韦昕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借条原件证实。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爱华理应还款。被告黄爱华在与被告黄桂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本案债务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桂芬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2012)南民初(一)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被告黄爱华、黄桂芬共同偿还原告韦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韦昕已预交),由被告黄爱华、黄桂芬共同负担。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2月16日将本案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交邮政法院专递送达。由于邮政人员在投递时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要求受送达人��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导致签收邮政法院专递的是“黄乃中”,而非黄爱华的父亲黄乃忠。现申诉人否认其父亲黄乃忠收到邮政法院专递,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申诉人的应诉权利可能被剥夺。因此,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黄爱华、黄桂芬称,本案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一是原审送达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审邮寄送达时把当事人名字错误,将“黄桂芬”写成“韦桂芬”。邮寄送达判决书时代收人也不是黄桂华的母亲谢建环。二是本案管辖错误。本案二申诉人都在广东,按照法律规定,柳南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128号民事判决。被申诉人韦昕辩称,其借钱给黄爱华的事实有借条证实。至于柳南区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这应当由法院裁定。至于笔迹的鉴定,这是申诉人一方委托鉴定机构做的鉴定,被申诉人对鉴定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柳南区人民法院重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重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予以确定。审 判 长  黄继湘代理审判员  朱立志代理审判员  杨显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