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琴与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顺庆行初字第55号原告李琴,女。委托代理人刘明,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南充市。法定代表人李更生,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俊宏,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琴诉被告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与南充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该公司交清了房款,被告也将该房交给了原告,并向税务机关交清了房屋买卖税,取得了该房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适用税证》。因鑫龙公司不按约办证,原告于2010年向顺庆区人民法院起诉鑫龙公司,经(2010)顺庆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鑫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办理该门面的产权登记证手续,但该房因鑫龙公司欠银行贷款,南充中院(2009)南中法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0)南中法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告购买的上述四个门面,导致产权迟迟不能办理。2012年,南充中院在办理农行南充分行申请执行南充市鑫龙公司一案中,审查确认,环峰路93、95、97、99号四个门面鑫龙公司已出售给原告,交清房款及相关税费,并实际占有,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给原告办理产权,2013年1月4日解除了对原告门面的查封,原告申请执行鑫龙公司办理产权一案恢复执行,顺庆区法院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环峰路93、95、97、99号四个门面过户给原告,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应依法履行职责,给原告办理产权,然而被告却拖延不履行给原告办理产权证。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此,经多次找被告履行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购买的南充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峰路93、95、97、99号门面办理房屋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房管局辩称:一、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判长当庭释明,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为:在执行过程中,其认为房管局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协助义务,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进而起诉。既然如此,房管局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属于执行中的协调问题,提出执行协助要求的也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与房管局属于“工作对接”本案,房管局与原告在执行过程不是相对主体,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应通过执行途径解决,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二、假如人民法院认为该受理本案,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房管局进行房屋登记前提首先必须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因此,原告应首先举证证明其提出了登记申请;再次,《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提交了上述材料,而房管部门不予办理。遗憾的是,庭审的整个过程,原告既没有举证证明其提出过登记申请,更没有举证证明其提交了符合条件的材料。因此,即使人民法院认为该受理本案,由于原告举证不能,也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案涉房屋已经被行政限制交易,不能办理转移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现在案涉房屋的状态是被行政限制交易的,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四、案涉房屋被限制交易并不违法。案涉房屋被限制交易,市房管局已经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南房函。(2013)23号《关于请予中止执行(2013)顺庆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的函》,相关请求已经阐述清楚。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并经市处遗办同意才办理的。鑫龙房产公司拖欠初始登记费、维修资金,经鑫龙房产公司自己提出书面申请,所以房管局限制交易并不违法;案涉房屋现在仍然没有缴纳初始登记费、维修资金,应当立即补缴。五、案涉房屋在李琴与鑫龙房产公司间交易是否是真实的,请求人民法院进一步核实,并依法处理。虽然(2010)顺庆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到,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李琴与鑫龙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该民事诉讼不涉及房管局,合同签订时间也不是该案审理焦点及理清该案情的必须依据,故不能依此确认案涉房屋合同签订时间。事实上,原告父亲李发明与鑫龙公司有密切联系,李发明系鑫龙房产公司办理案涉房屋初始登记的委托代理人(证据中有显示),对案涉房屋的历史由来,被限制交易的原因、不能出售等情况均应当完全了解。再者,原告当庭举出了《收款收据》,显示时间是2008年,为什么收款的正式发票又出具在2010年呢?《收款收据》应在鑫龙房产公司处,为什么在原告手中呢?代理人觉得有必要对真实的合同签订时间理清,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组织鉴定,防止国家及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受损。如存在弄虚作假,请依法追究责任。六、案涉房屋是作为广大业主房屋维修资金的担保,本案涉及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涉及到社会稳定。在缴清房屋维修资金和初登费用前,不应办理转移登记,这也符合《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请求合议庭将(2010)顺庆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提请院长再审。七、建议追究鑫龙房产公司为第三人,其与案件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有关。具体是否追加由法院审查决定。综上,请求依法处理。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证据、依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收据No.0055442、税收通用完税证No.2409213、No.240921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办证联发票代码251130991001。拟证明李琴已购买该房屋,并付了房款且实际占用,但不能办证。2、(2012)顺民初字第2234号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通告司法程序要求鑫龙公司为原告办证。3、(2012)南中法执字第2-9号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拟证明(2009)南中法民初字第37-1民事裁定书记(2010)南中法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屋,但已于2013年1月4日解除查封。4、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顺庆执字第141号。拟证明法院曾裁定要求鑫龙公司将案涉房屋过户给李琴。5、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请予中止执行(2013)顺庆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的函南房函(2013)23号。拟证明该函表明被告并未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行为。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第一组:1、初始登记申请表。2、建筑工程验收备案书。3、南充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南规建验顺字(2006)63号。4、抵偿协议。5、南充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南房测(2006-12-11]。6、抵偿申请书。7、关于请求免交建设工程白蚁防治费的报告。8、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充市国用(2001)字第0000892号。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10、南充市顺庆区发展计划局文件南顺计发(2004)82号。1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12901200612124501。1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南规工(2005)顺字078号。拟证明顺庆区环峰路93、95、97、99号房屋申请初始登记时,资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条件,市房管局为其办理了初始登记,产权证号分别为00277363、00277364、00277365、00277345。第二组:13、南充市顺庆区环峰路93号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14、南充市顺庆区环峰路95号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15、南充市顺庆区环峰路97号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16、南充市顺庆区环峰路99号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案涉房屋已于2009年6月18日被限制交易(出售)第三组:17、《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房屋登记办法》。拟证明被告市房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琴于2008年10月15日购买南充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环峰路环峰小区1层93、95、97、99号门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了房款和开具不动产发票,鑫龙公司将房屋交付于李琴占有、使用。在办证过程中,因2009年6月,南充市农行诉鑫龙公司案件,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上述门面房查封,李琴向中院提出异议,中院于2013年1月4月解除冻结。在此期间,李琴起诉鑫龙公司要求办理该门面过户的产权证,经本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22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鑫龙公司为李琴提供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后李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告市房管局发送了(2013)顺庆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作出南房函(2013)23号《关于请与中止执行(2013)顺庆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的函》,认为鑫龙公司早已将该被执行房产作为其向我局缴纳该小区房屋初始登记及维修资金等费用的担保,请求中止执行该裁定。原告认为被告房管局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协助义务,构成了行政不作为,遂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给原告购买的鑫龙公司环峰路93、95、97、99号门面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是负责本辖区房屋权属管理与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有关工作的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及人民法院或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房屋登记行为。经审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履行颁证的法定职责的事实和理由是基于被告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协助执行义务,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对此本院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给原告办理产权,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被告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现被告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应属司法强制执行程序中处理的问题,而原告以此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于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琍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人民陪审员 曾 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庞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