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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民一终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廊坊中安中医医院与宋亚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亚娜,廊坊中安中医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亚娜。委托代理人张殿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中安中医医院,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史喜英,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寒,河北田佳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亚娜与被上诉人廊坊中安中医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广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宋亚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亚娜于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在廊坊广安医院工作,并将其助理医师资格证注册于广安医院。在此期间,宋亚娜取得执业医师资格。2012年7月,宋亚娜到廊坊中安中医医院工作,但其助理医师资格仍注册在广安医院,其执业医师资格证未注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另查明,宋亚娜于2013年就此事向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8日出具广劳仲案字(2013)第33号裁决书对此纠纷进行仲裁。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相关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职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宋亚娜其助理医师资格证注册于广安医院,且于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在廊坊市广安医院工作,在此期间,宋亚娜取得执业医师资格。2012年7月,宋亚娜到廊坊中安中医医院工作,但其助理医师资格仍注册在广安医院,执业地点始终并未变更到廊坊中安医院医院处,故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亦无法为宋亚娜缴纳社会保险。宋亚娜庭审中主张,如果廊坊中安中医医院将宋亚娜的医师资格证注册于廊坊中安中医医院,则其之前注册于广安医院的助理医师资格证将自然失效,本院认为宋亚娜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因此,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廊坊中安中医医院为宋亚娜补缴社会保险费和给宋亚娜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廊坊中安中医医院主张其不应为宋亚娜补缴社会保险非,根据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告宋亚娜要求原告廊坊中安中医医院补缴各种保险、支付加班费、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宋亚娜负担。宋亚娜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由于管理原因没有为上诉人将医师资格证注册到被上诉人处,并以此作为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应对此负担责任;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廊坊中安中医医院答辩称因为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其已经在廊坊市广安已经注册执业,上诉人一直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办理注册手续,导致双方无法签到书面劳动合同,继而无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亚娜2012年7月在被上诉人廊坊中安中医医院工作期间,其助理医师资格仍注册于廊坊市广安医院,按照《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相关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职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故被上诉人廊坊中安中医医院未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从而无法为上诉人宋亚娜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宋亚娜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始终没有为上诉人将医师资格注册到被上诉人处,是由于被上诉人管理的原因造成,对该上诉主张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亚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