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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益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益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金诚、尹曙霞,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益都,男,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明、耿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益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金诚,被告黄益都的委托代理人彭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16时35分许,被告黄益都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至中山东路311号附近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益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721.50元。被告黄益都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1月16日16时35分许,被告黄益都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至中山东路311号附近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益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2013年1月16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次日住院,2013年1月18日行左侧腓骨、后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3年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左侧后踝骨折。三、苏A×××××号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黄益都。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诉讼前的2013年7月9日,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鉴定,2013年7月2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审理中,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准许。经法定程序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2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车祸致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一、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暂住证有异议,暂住证上无原告照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为原告本人的暂住证,故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的理由不足。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认可4000元。三、医疗费887.5元,其中第二次鉴定期间鉴定机构要求原告拍片,产生的拍片费用为142.5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病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现有发票的735元,若原告提供142.5元的票据,由法院依法核实。庭后,原告补交了142.5元拍片费发票。四、误工费21000元,误工期限180天,每月350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期限认可120天,每天70元。另查明,原告工资发放为现金,不需签字,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交纳社保。五、护理费4860元,住院12天,每天80元,出院后78天,每天5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同意再次赔偿,出院后认可48天,每天40元。六、营养费108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8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60天,每天1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住院12天,每天22元,证据为出院小结。被告认可12天,每天18元。八、交通费300元,无证据。被告认可200元。九、物损费880元,事故中电动自行车受损后的维修费用,证据为维修费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520元,原告提交的维修价格并无相应的证据,因此只认可520元。十、鉴定费2360元,证据为鉴定费发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被告黄益都要求依法处理。被告黄益都提出其垫付了下列费用:1、医疗费64502.1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2、现金1000元,证据为收条1张;3、残疾辅助器具费640元,购买了轮椅和拐杖,证据为票据1张。原告均认可。人保南京公司对医疗费认可,但其中含伙食费280元需扣除;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核实。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对于被告黄益都垫付的现金、伙食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均无异议。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黄益都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益都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部分,因被告黄益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黄益都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2天,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以每天20元为宜,即24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60天,有证据证明,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以每天15元为宜,即60天×15元=9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在军区总医院住院12天的护理费,已在医疗费中支付,故不应再予赔偿;原告出院后78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合理,应予支持,即原告的护理费为78天×50元=39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次数及路程,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80天,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每月3500元,因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江苏省2012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677元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29677元÷365天×180天=14635元。关于鉴定费,有证据证明,应予采信。该项损失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黄益都赔偿。关于物损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在事故中损坏,原告已提供维修费发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益都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有证据证明,应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9354元、医疗费887.5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物损费880元、误工费146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0元,合计88996.5元。以上损失,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6636.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共计2360元,由被告黄益都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6636.5元。二、被告黄益都应赔偿原告李某某2360元。三、被告黄益都已给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640元、伙食费280元、现金1000元,合计1920元,该款原告应退还被告黄益都。四、本判决第二、三项折抵后,被告黄益都还应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已减半收取为273元,由被告黄益都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黄益都在给付执行款时加付此款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