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北京天晨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曹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晨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曹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167号原告北京天晨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路26号龙呈酒店。法定代表人高浩天,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领阵,男,1963年9月6日出生,北京天晨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曹彬,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冲(被告曹彬之弟),1969年10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天晨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晨公司)与被告曹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天晨公司委托代理人米领阵,被告曹彬委托代理人曹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晨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合同,承接曹彬厂房接二层建筑工程项目,由我公司包工包料,价格为每平米500元,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马庄村厂房接二层建筑工程项目,实际工程开始日期2011年4月12日,后我公司于2011年12月吊顶子完工,我公司共建设面积3198.09平方米,总工程款1599045元,期间被告共支付我公司80万,还欠80万,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说得很好,但总是推迟,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彬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从会计处查账,我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如果原告起诉的话应该有相关手续。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天晨公司(乙方)与曹彬(甲方)签订厂房接二层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结构:立柱及梁体为工字钢,二层墙面为砖混结构。二、工程结算方式:本工程为乙方大包形式,包工包料、包质量,按建筑面积乘以每平米500元计算,建筑面积计算方式以国家建筑预结算方式计算。三、施工内容:原有厂房和住房接二层工程,厂房上顶拆除。1、一层原墙高3.8米,顶板为1.2米槽形楼板,厂房中间工字钢立柱,柱墩预埋,混凝土浇筑。2、二层墙高2.8米,顶子采用原有彩钢板,没有彩钢板之处,乙方提供彩钢板,50毫米厚彩钢板,二层塑钢窗户单层玻璃。3、地面水泥抹光,墙面里外抹灰,室内吊石膏板。4、住房一层墙面3米,二层2.8米,吊顶、顶层彩钢板。工料费用从总工程款扣除。四、付款方式。前期由乙方先少量垫付,一层上楼板时甲方开始付款,甲方按工程进度分三次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90%。全部完工甲方验收后付清全部工程款。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天晨公司开始施工。另查,该项工程系陈春祥承包给曹彬所在的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第十一工程处,该工程系陈春祥全部承包给曹彬处,工程施工中,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2011年8月7日,天晨公司米领阵与赵云签订协议书,对工程加固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款为35000元,由曹彬支付给赵云。后曹彬与天晨公司发生纠纷,工程没有进行结算、最后验收和测量,天晨公司便撤场停工,曹彬与陈春祥于2012年7月1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证明,其中载明:马庄北京市晨龙金属结构厂由曹彬建造的厂房工程共计2900平方米,以现状结齐工程款120万元。2013年涉诉工程所在地村委会遇征地拆迁,现该涉诉工程已经被拆除。庭审中,天晨公司表示实际施工面积大于合同约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天晨公司同时表示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82.5万,剩余部分没有给付,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储蓄对账单、借条、照片、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测绘成果表、协议书、一层车间改建二层建筑施工协议、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陈春祥与曹彬合同中系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第十一工程处盖章,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与天晨公司签订合同和实际给付工程款的均系曹彬,故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不持异议。天晨公司承建涉诉工程并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理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实际施工面积大于合同约定的面积,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涉诉工程已经拆除,无法进行实地勘验,故对此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后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故关于施工面积等问题本案只能结合合同书和拆迁时测绘成果表予以确认,本院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整个二层建筑面积共计3143.97平方米予以计算。关于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因被告始终无法提供证据给付了多少工程款,故本院按照原告陈述的给付数额予以扣减。关于因工程质量导致的需要扣减相应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因涉诉工程已经拆除,无法进行核实,虽然陈春祥表示导致自己维修花费80万,但是没有相应证据表明其实际花费上述数额,虽然曹彬与陈春祥结算时表明给付工程款120万,但该数额为给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对于总体实际给付金额没有进行确认,而关于上述问题,均应由被告举证证明,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均认可后期工程维修花费35000元,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晨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七十一万一千九百八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天晨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元,由原告北京天晨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四十一(已交纳),被告曹彬负担五千四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建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