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信,王兴太,杨忠,杨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张喜信。委托代理人李超,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太。被告杨忠。被告杨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楼*号。负责人何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喜信诉被告王兴太、杨忠、杨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杨忠、杨柳,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信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王兴太驾驶川APJ9**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路段与被告杨忠驾驶的川AL4D**微型轿车相碰撞,致川AL4D**微型轿车的乘客张喜信受伤。原告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日出院,原告垫付医疗费1320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兴太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忠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兴太驾驶的川APJ9**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兴太、杨忠、杨柳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13200元、误工费12678.12元、护理费273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421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20.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90元,合计224327.72元;2、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喜信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住院情况、伤情情况的事实;4、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60元的事实;5、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被扶养人的事实;6、用工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从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在四川古风新艺装饰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7、占地协议、房屋拆除确认单、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的土地1058.59平方米在地震后被占用作安置灾民用地,原告于2010年入住灾后重建房金鹭新居22-4-9居住的事实;8、租房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租房居住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怡湖西路231号附21号2栋12号的事实。被告王兴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杨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忠系原告的雇员,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忠系借用被告杨柳的车辆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柳自身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柳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兴太驾驶的川APJ9**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缺乏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保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收入应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被告平安财保认可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负担。被告平安财保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喜信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杨忠、杨柳、平安财保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的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用工合同无原告签名,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缺乏劳动合同印证,证明力较低;对证据材料7认为,土地占用作安置灾民用地系临时占用,不是永久性征收土地,灾后重建房系修建在农村的住房,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杨忠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一个月时间与原告共同务工,原告长期与被告杨忠同住,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张喜信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经被告杨忠、杨柳、平安财保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张喜信提供的证据6中用工合同无原告签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缺乏劳动合同印证,证明力较低,本院也不予采纳。证据7中占地协议证明的土地占用作安置灾民用地系临时占用,不是永久性征收土地,不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因灾后重建房系修建在农村的住房,房屋拆除确认单、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也不予采纳;证据8系传来证据,缺乏原始证据印证,且原告在法庭陈述自己偶尔与被告杨忠共同居住,与其主张的租房居住的事实不一致,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3日,被告王兴太驾驶川APJ9**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路段与被告杨忠驾驶的川AL4D**微型轿车相碰撞,致川AL4D**微型轿车的乘客张喜信受伤。原告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日。医院证明原告需休息3月,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需费用约10000-1500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60元。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兴太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忠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1、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40天,原告主张39天。误工107天(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39天)与医嘱确定的休息时间(90天)之和129天。原告于1971年1月1日出生,其残疾赔偿金年限为20年;2、原告父亲张清明,生于1940年2月18日,原告母亲李康旭生于1945年2月13日,原告父母共生育5名子女;3、川APJ9**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期间。庭审中,原告自认其父母每月各领取社会保险金800-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侵权赔偿案件,本案中被告王兴太、杨忠共同的交通违法行为致原告张喜信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原告张喜信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忠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柳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杨忠驾驶,被告杨忠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质,且机动车无足以影响行车安全的瑕疵,被告杨柳的出借行为无过错,故原告对被告杨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川APJ9**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王兴太、杨忠按责任比例分担。属被告王兴太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承担的份额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张喜信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但未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7天,原告主张12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具体证据,本院根据被告平安财保认可的2012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35873元计算为,35873元÷365天×107天=10516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原告主张39天计算为,39天×60元/天=234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开支交通费的证据,根据原告的就医和伤残鉴定过程,结合被告平安财保的辩称意见,本院酌定为4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40天,原告主张39天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定,39天×20元/天=780元。原告主张7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同时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和根据原告主张39天计算为,39天×20元/天=780元。原告主张7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7001元×20×33%=46206.6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父母每月各领取社会保险金800-1000元,年收入超过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其有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参照医嘱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王兴太、杨忠共同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精神损害扶慰金的赔偿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确定为8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为86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误工费10516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6206.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60元,合计81882.60元。上列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死亡及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516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62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67462.6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除鉴定费外的损失3560元,由被告王兴太承担70%即2492元,被告杨忠承担30%即1068元。被告王兴太承担的249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鉴定费860元,由被告王兴太承担70%即602元,被告杨忠承担30%即258元。上列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共计赔偿原告79954.6元(67462.60元+10000元+2492元),被告杨忠赔偿原告1326元(1068元+258元),被告王兴太赔偿原告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喜信79954.60元;二、被告王兴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喜信602元;三、被告杨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喜信1326元;四、被告王兴太、杨忠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兴太、杨忠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对方追偿;五、驳回原告张喜信对被告杨柳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张喜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被告王兴太负担1363元,被告杨忠负担584元(原告张喜信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王兴太、杨忠支付原告赔偿款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沈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