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杭州日报报业集团盛元印务有限公司与上海逸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日报报业集团盛元印务有限公司,上海逸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787号原告:杭州日报报业集团盛元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晓春。委托代理人:汤云周。被告:上海逸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马琍。原告杭州日报报业集团盛元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逸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云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元公司起诉称:自2010年6月开始,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印刷《美之家》邮购目录,至2010年11月,原告多次为被告印刷该目录,并根据印刷费及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共计货款2194443.74元。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确认了欠款数额及还款计划,但至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印刷款2194443.74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99541.5元(从2011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4月17日,每天按万分之2.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盛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印刷合同》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3、还款协议1份。上述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所欠印刷费。4、逸领公司出资信息1份;5、上海新逸领邮购有限公司基本信息1份。上述证据4、5共同证明张帆为逸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6、送货单14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印刷的物品并已送货。被告逸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盛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2、6能相互佐证,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所反映的欠款金额2194443.74元虽与前述有效证据能互为印证,但盛元公司不能证明张帆受到逸领公司委托进行对账,故该还款协议以及证据4、5均不能达到盛元公司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盛元公司与被告逸领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9月25日、10月25日签订《印刷合同》,约定由盛元公司为逸领公司印刷《美之家》邮购目录等。双方同时约定:盛元公司交货地点为上海市三泉路1711号三楼庙行支局,收货联系人陈浩;付款方式为自全部印刷品交货完毕之日起90天内,逸领公司需向盛元公司支付全额货款;盛元公司提供的发票类型为17%增值税发票;合同数量与实际数量稍有误差,结算以实际数量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盛元公司依约自2010年6月起陆续向双方指定地点交付合同项下的《美之家》邮购目录等,并在完成上述合同印刷工作后,双方继续发生了印刷业务关系。盛元公司根据实际供货数量,开出了总金额为2394443.74元的印刷费增值税发票(其中两张发票根据逸领公司要求开给上海纽赉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逸领公司已付印刷费200000元,剩余2194443.74迄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盛元公司与被告逸领公司签订的三份《印刷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盛元公司作为承揽人依约已完成并交付了合同项下的《美之家》邮购目录等,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关系,通过盛元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实际发生的印刷费合计为2394443.74元予以确认。但定作人逸领公司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盛元公司主张其仅支付了200000元,余2194443.74元迄今未支付,逸领公司对此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盛元公司要求其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逸领公司应自全部印刷品交货完毕之日起90天内支付全额货款,结合盛元公司的交货时间,其主张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酌情确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4月17日为268417.04元予以支持,对多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逸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逸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日报报业集团盛元印务有限公司印刷费2194443.74元;二、被告上海逸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日报报业集团盛元印务有限公司上述印刷费的利息损失268417.04元;三、驳回原告杭州日报报业集团盛元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8元,由原告杭州日报报业集团盛元印务有限公司负担258元,被告上海逸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XX人民陪审员 施XX人民陪审员 周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