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骆正建与孙步英、郦双英等相邻通行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正建,孙步英,郦双英,骆智林,骆智秀,骆智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终字第1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正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步英。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存霞。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小健,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郦双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智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智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智萍。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正建、孙步英因与被上诉人骊双英、骆智林、骆智秀、骆智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正建、孙步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存霞、贾小健,被上诉人骊双英、骆智林、骆智秀、骆智萍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成及骆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正建、孙步英原审中诉称,1986年,其自建住宅房屋,两儿子结婚后,又于1997年又翻盖了两间平房。房屋建好后,对方在其家门口砌了一堵围墙,令其无法出行。围墙一直堵在其门口令其出行困难。现要求依法判令骊双英、骆智林、骆智秀、骆智萍拆除挡在其门前违建的石墙,并由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骊双英、骆智林、骆智秀、骆智萍原审中辩称,本案诉争的围墙形成时间是在1982年,其建房后将剩余的石料堆在自家的自留地上面所搭建的围墙,而非是2009年11月份搭建的。造成目前这局面是对方建违章厨房所造成的。对方所居住的房屋也有多个出口可供进出,不妨碍其通行,诉争围墙并未妨碍其通行,故要求驳回骆正建、孙步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11月27日,原江宁县上坊乡人民政府发给骆正建一份村镇建房执照,同意骆正建建造房屋四间,四至中南面距“潘某甲”的房屋11米。骆正建实际建造四间混合结构房屋外,另在房屋西面建造一间砖木结构房屋。1992年,骆正建领取了五间房屋计165.8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此后,骆正建又将砖木结构的一间房屋改建为二间,将四间混合结构房屋加盖成二层楼房。2002年,骆正建将四间二层楼房分给骆某甲、骆某乙各二间二层,现为高桥社区前潘村11号、11-2号。骆正建、孙步英的房屋为高桥社区前潘村11-1号。另查明,高桥社区前潘村11-1号房屋正南面为高桥社区前潘村17号房屋,登记在骆某丙名下。1990年5月30日,骆某丙领取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北面无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1992年11月27日,骆某丙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在高桥社区前潘村11-1号房屋与17号房屋之间,骆某丙搭建了争议围墙。2009年11月28日,骆某丙在双方拆除部分围墙的纠纷中情绪激动,造成冠心病急性发作,后抢救无效死亡。郦双英系骆某丙的妻子,骆智萍、骆智秀、骆智林系骆某丙的子女。2012年7月1日骆正建、孙步英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郦双英、骆智林、骆智秀、骆智萍,立即撤除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社区前潘村11号骆正建、孙步英门前的临时石墙,让其正常通行;2、由郦双英、骆智林、骆智秀、骆智萍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孙步英、骆正建的儿子骆某甲、骆某乙又在高桥社区前潘村11号、11-2号房正前方加盖了厨房,孙步英、骆正建在11-1号房子的前方也加盖了一个小厨房,与骆某丙搭建的围墙将11-1号房屋围在其中。以上所建厨房孙步英、骆正建均未提供合法的建房手续和相关的证明文件。另11-1号的房屋北面有一后门可通行,11-1号和11号、11-2号房子之间有一扇门可通行。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如果孙步英、骆正建及其两个儿子不在11号、11-1号、11-2号房前搭建厨房的话,11-1号门前的通道是通行无阻的。正是由于孙步英、骆正建搭建行为与骆某丙搭建的围墙形成了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孙步英、骆正建认为影响了自己的生活和通行。因骆某丙搭建的围墙于1992年已经形成,孙步英、骆正建11-1号门前的通道即使是必经通道,也是由于孙步英、骆正建自己搭建行为造成的。因该妨碍并非骆某丙、骆智萍、骆智秀、骆智林侵权行为所致,故孙步英、骆正建要求拆除围墙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作为多年的邻里,应当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骆正建、孙步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由骆正建、孙步英负担。宣判后,骆正建、孙步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房屋是1987年建造的,当时门前无任何阻碍,是可以自由通行的,2009年11月骆智林一家用石块堵住其家门口的通道,原审法院认为该石块是在其建房之前所堆是错误的;其厨房属于原住宅房的配套设施,根本不是影响其通行的缘由,并且也是建在自家宅基地上,原审法院认为是其厨房影响了自身通行也是错误的;骆智林一家堆起的石块妨碍了其正常通行权,损人不利已,不利于邻里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骊双英、骆智林、骆智秀、骆智萍辩称,该石墙在对方厨房还没有建好之前就已经堆在那个地方,对方楼房前面的四间厨房之前只是围墙,是可以通行的,后来改建成厨房才导致对方通行困难,所以对方出行困难并不是其造成的;2009年对方曾提出拿自留地与其交换本案所涉争议地块,但其没有同意对方的要求,如该争议地块是对方的,对方怎么可能再拿自留地来换?也正是因为换地一事在没有谈好的情况下,对方的两个儿子就直接来搬石块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导致骆某丙在争议中情绪激动造成冠心病发作死亡,所以对方在没有道理的情况下要求开这个通道,其坚决不同意。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对于一审查明事实,除骆正建、孙步英对双方争议的由石块堆砌的围墙于1992年已经形成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其它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骆正建、孙步英提交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诉争石墙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骆正建、孙步英。2013年10月12日,本院就骆正建、孙步英提交的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江宁区东山街道土管所的工作人员刘某进行了调查,刘某陈述:土地使用证应当有发证机关,该证没有;该证无填写编号,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以前发这种证应该有编号,在江宁区人民政府印章之外还有土地部门的印章,从该证来看,江宁县人民政府的印章是印刷章。骆正建、孙步英质证后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刘某所陈述内容不真实,发该证当时刘某还不在该单位工作。骊双英、骆智林、骆智秀、骆智萍对调查笔录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骊双英、骆智林、骆智秀、骆智萍方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为其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围墙搭建在自己的土地范围之内;第二组为2009年双方签订的换地协议,该协议有骆正建和证明人骆某丁送的签名,证明双方争议所涉的土地系骊双英、骆智林、骆智秀、骆智萍所享有土地使用权,否则骆正建、孙步英没有必要与骊双英、骆智林、骆智秀、骆智萍换地。骆正建、孙步英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当时为了化解双方矛盾,骆正建、孙步英同意把另外一块自留地给对方,但因为骊双英、骆智林、骆智秀、骆智萍没有认可导致未换成地。2013年6月21日,本院对双方所在社区的工作人员骆某丁送进行调查,骆某丁送陈述:本案双方争议通道是一直不存在的,该争议通道所在地块若是骆正建、孙步英所享有,那为何骆正建、孙步英要拿其儿子的自留地与骊双英、骆智林、骆智秀、骆智萍去换,这不合常理。当年骆正建家建房申请时,房屋前面有八米的空地,是骆正建一家的出场,后在2000年左右骆正建两个儿子在八米的空地上建成了平房,骆正建就从平房出入,由于出入不便,就想从诉争通道出入。骆正建、孙步英对法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调查人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骆某丁送是在对事实不了解的情况做出的错误认识,因为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表明土地使用权是骆正建、孙步英的,所以骆正建、孙步英要求骊双英、骆智林、骆智秀、骆智萍拆除石墙有依据,骆某丁送不住在该村子,且与其有矛盾,所以其陈述不符合事实。骊双英、骆智林、骆智秀、骆智萍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认为这个调查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1)江宁淳民初字第46号判决书内容相一致,骆正建、孙步英提供的建房执照所指向的房屋并不包含当事人所住的11-1号房屋,这个观点恰恰能印证以前的房屋只有楼房四间。2013年11月18日,本院对双方所在高桥社区王某主任进行调查,王某陈述:骆正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是政府发的,是真的,上面居委会的盖章和注字是他办理的,但在盖这个章的时候用地面积、四至都没有涂改过。这个证村里都是这个样子,对于该证上注明的面积、四至等社区都没有相关资料留存。同日,本院对江宁区国土资源局信息中心吴某进行调查,吴某陈述:对于本案所涉土地的归属国土资源局没有相关的信息,但其认为宅基地的权属应以国土资源局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和村建所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进行认定。骆正建、孙步英对该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上发给其时就已有涂改,而且从涂改前情况看,争议的石墙也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骊双英、骆智林、骆智秀、骆智萍质证后对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认为骆正建、孙步英在本案中以对争议地块属其所享有为由要求拆除石墙,与之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1)江宁淳民初字第46号一案系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骆正建、孙步英应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救济,而不是再行提起诉讼。经查阅一审卷宗,骆正建、孙步英曾于2010年12月22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郦双英、骆智林、骆智秀、骆智萍自动拆除擅自违建在其门前的石墙,以让出其住宅出行权;2、由郦双英、骆智林、骆智秀、骆智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2011)江宁淳民初字第46号裁定驳回骆正建、孙步英的起诉。骆正建、孙步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2403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双方关于土地使用权之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做双方调解工作,因本案所涉争议,在2009年发生纠纷时导致了骆某丙的死亡,故骆智林坚决不同意调解,导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村镇建房执照、换地协议书、村镇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上诉人骆正建、孙步英曾于2010年12月22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本案争议石墙建在了其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郦双英、骆智林、骆智秀、骆智萍自动拆除擅自违建在骆正建、孙步英门前的石墙,以让出骆正建、孙步英的住宅出行权,该诉请已经一审、二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骆正建、孙步英的起诉。而本案中骆正建、孙步英又以同样的事实理由请求法院判令郦双英、骆智林、骆智秀、骆智萍自动拆除擅自违建在骆正建、孙步英门前的石墙,以让出骆正建、孙步英的住宅出行权。骆正建、孙步英的该诉讼请求与前案2010年12月22日的诉请相同,故骆正建、孙步英在本案中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不应予以受理。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予以纠正。上诉人骆正建、孙步英的原审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骆正建、孙步英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骆正建、孙步英。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婧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