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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唐某某、韩某某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伍某某,唐某某,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付某某,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吴汉阳,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伍某某,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唐某某,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周雪峰,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斌旭,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唐某某、韩某某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由审判员邹爱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玮、人民陪审员唐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在本院浯溪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汉阳、被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雪峰、蒋斌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被告唐某某系被告伍某某前夫。被告伍某某于2011年4月1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付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5分,借期3个月,并用自己所有的位于祁阳县浯溪镇金门山小区602号房作为抵押,被告韩某某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6382元。原告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伍某某于2011年4月1◥向原告付某某借的事实及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的约定;2、祁房权证浯溪字第7100002**号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位于祁阳县浯溪镇金门山小区62号房屋系被告伍某某、唐某某共有的事实;3、祁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被告伍某某、唐某某的婚姻登记资料2份,拟证明:被告伍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的结、离婚时间及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伍某某、韩某某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付某某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伍某某在与被告唐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也未将该款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唐某某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据其事后所知,被告伍某某借该款用于了赌博。综上,被告唐某某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伍某某与原告付某某的电话录音光盘1份,拟证明:被告伍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40000元是实,但该款伍某某已用于赌博,被告唐某某对此不知情;2、被告伍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的电话录音光盘1份,拟证明:被告伍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时,原告是明知被告唐某某不知情,仍借款给被告伍某某,该借款系被告伍某某的个人债务。借款后,被告伍某某支付了部分高息;3、周美连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伍某某素有赌博恶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某对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1认为有关“借款用途”的字样是原告添加的,有关“共有人唐某某”的字样不是唐某某本人签名,且韩某某的签名有涂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伍某某为借款将房屋作了抵押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伍某某借款,被告唐某某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证实该借款系被告伍某某、唐某某的共同债务。原告付某某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确,证据有剪录可能,且被告伍某某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认为证据来源不明确,证据有剪录可能,两被告原系夫妻,有利害关系,有规避债务和串通的嫌疑,故对其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证人周美连系被告唐某某的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陈述系传来证据,不能客观证实伍某某的该笔借款用于赌博。被告伍某某、韩某某因未到庭而未对原告付某某、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照民事证据规则,对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证据2、3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具有公信力,应予以采信。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唐某某的证据1通话录音是实,录音中有关借款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无异,且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唐某某主张借款用于赌博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被告唐某某只提供录音光盘即利害关系人伍某某的单方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本院认为,两被告虽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两人的电话陈述,与证据1证实原告付某某明知被告唐某某对借款不知情仍借款给被告伍某某的事实予以佐证,故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系传来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伍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0日登记离婚。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伍某某在被告唐某某不知情且不会同意借款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付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期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月息5分,担保人为韩某某,并约定了抵押事项等。借款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伍某某与原告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公民之间的一种民间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借贷行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伍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合同中附有房屋抵押的约定,由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但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付某某所借款虽发生在其与被告唐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付某某、被告伍某某均明知被告唐某某不知情且不同意借款,仍签订借款合同,故该借款行为应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个人债务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伍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应不予支持。原告付某某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诉讼前的利息即6382元,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年利率6.1%)利息为1220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年利率5.6%)利息为112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年利率5.6%)利息为933元,合计利息的4倍为13092元,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382元;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对被告唐某某、韩某某的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480元,由被告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爱国审 判 员  唐 玮人民陪审员  唐 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艺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